医疗事故:过失认定上的争点
随着医疗诉讼的日益在增加,医生的过失一直是一个争议的焦点。
在医生有下列情况下可以被认定具有过失:
一、不按时予以X光检查,以明了病情,作为应否开刀之决定,致未能为及时治疗;
二、未将病人之骨折处接合,致成陈旧性骨折畸形,且肿胀不愈合;
三、在应当注射葡萄糖液,引发了副作用致人死亡,注射之初,未密切注意病人反应。
四、未经试验即注射盘尼西林针剂,致中毒发生过敏性反应,引发心脏肥大等不适应反应。
例如:医生将怀孕8周之双胞胎误诊为单生异常死胎,且受害者同意由上诉人施行人工流产手术,后医生发生手术失败,前往要求说明为何腹中尚有11周之胎儿时,医生以未经其配偶同意,出具手术同意书,即进行第二次人工流产手术,不但仍未堕落出胎儿,反导致子宫穿孔,产生腹膜炎,具有过失。
对此提出两种重要的法律见解。
人工流产中最常见的就是子宫穿孔发生率为0.04%-1.5%此项率在子宫重度后倾可能更高,由于病人旁边有配偶陪伴在旁,医生即应说明手术之原因,手术成功率的多少,可能遇到的危险,医生未经病人同意,擅自做了手术,推定其具有过失。
第二次手术系因被上诉人子宫严重后屈且子宫角怀孕所致,此等特畸形生理构造,产生子宫穿孔等情形,应该属于可容忍之处。所谓的“可容忍之处”是指行为人在遵守各种危险事业所定力的规定。并在实施上述行为时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时,则可以免责。但是“可容忍的危险”乃是刑法上的理论。多认为阻却违法,但阻却违法不同于免除过失责任。
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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