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
为依法公正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妥善处理医患关系,平等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医学科学的进步和医药卫生事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本意见所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是指患者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有过错,或者认为医疗产品有缺陷、血液不合格致使其遭受损害,要求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责任而引起的民事侵权纠纷。
本意见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医疗服务的机构和个人诊所。
本意见所称“医务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经注册在医疗机构执业的人员或待聘人员和个体行医者。
本意见所称“诊疗活动”,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借助医学知识、专业技术、仪器设备及药物等手段,为患者提供的紧急救治、检查、诊断、治疗、护理、保健、医疗美容以及与之相关的维护患者生命健康所必需的活动的总和。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不包括:
(一)与诊疗活动无关的医疗机构安全管理、医疗设施瑕疵致患者损害产生的赔偿纠纷;
(二)诊疗行为结束后医疗机构擅自解剖(留用脏器)、火化尸体产生的赔偿纠纷;
(三)医务人员非因履行医疗职务行为致患者损害产生的赔偿纠纷;
(四)非法行医行为产生的赔偿纠纷;
(五)其他与诊疗活动无关的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
与诊疗活动无关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适用法律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
第三条 患者以医疗机构在提供预防接种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行为中有过错致使其遭受损害为由起诉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受理;但患者起诉要求医疗机构承担国家计划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计划生育并发症的赔偿责任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第四条 患者因诊疗活动而遭受损害,患者主张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侵权损害责任的,案由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患者主张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违约责任的,案由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患者对侵权责任之诉或违约责任之诉未作出明确选择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患者释明并要求患者作出明确选择,以患者的明确选择确定案由。
第五条 在患者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起诉的案件中,医疗机构提起反诉的,告知医疗机构另行起诉,但医疗机构仅要求患者支付下欠医疗费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章 当事人
第六条 接受诊疗活动或者使用医疗产品、血液的患者本人为原告。
患者死亡的,其近亲属以及依法由患者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为原告。
第七条 患者起诉的,根据下列情形确定被告:
(一)医疗机构有执业许可证和法人资格的,该医疗机构为被告;
(二)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设立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卫生所(室),虽领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以设立单位为被告;
(三)依法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个体、私营诊所,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医生执业资质证上载明的单位或个人为被告;
(四)个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承包合同以依法登记执业的村卫生所(室)名义行医的,以该村卫生所(室)为被告;
(五)医疗机构外请专家进行医疗活动产生的医疗纠纷,以邀请医疗机构为被告;
(六)医疗机构将内设科室承包给个人的,以医疗机构为被告。
第八条 患者在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就诊,因同一医疗损害主张就诊的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以就诊的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
患者仅起诉部分医疗机构的,人民法院可依被诉医疗机构的申请追加其他医疗机构为当事人。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
第九条 因医疗产品缺陷、输入不合格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主张医疗机构和医疗产品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以医疗机构和医疗产品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为共同被告。
患者仅起诉医疗机构或者医疗产品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被告的申请,追加医疗产品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为当事人。
第三章 举证责任
第十条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患者应当对存在医疗关系、医疗机构有过错、损害后果、诊疗活动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外。仅凭患者提交的初步证据不足以判定医疗机构有无过错、诊疗活动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医疗损害鉴定。
患者认为符合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对存在推定过错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医疗机构主张其诊疗活动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医疗机构认为已经尽到了《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说明义务的,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认为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对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一条 因医疗产品的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生产者认为医疗产品不存在缺陷或者医疗产品的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或者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因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医疗机构、血液提供机构认为输入的血液合格或者输血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或者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提交其负有保管义务的病历资料等证据材料,包括客观性病历资料和主观性病历资料;拒不提供的,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由对方保存的病历资料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异议的,应当明确提出异议内容,并提交相应反驳证据。当事人提出合理质疑的,由保存资料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 病历资料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并应由双方签字确认。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并由双方签字确认。一方当事人提出要求后,另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同意、不配合或者迟延同意共同封存或者启封病历资料、现场实物等证据材料的,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
第十五条 当事人遗失、涂改、添加病历资料,导致无法判断诊疗活动有无过错或者诊疗活动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
当事人认为病历资料中的涂改、添加系纠正笔误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六条 患者接受诊疗活动后死亡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医患双方对死因有争议的,因医疗机构未及时要求进行尸检,致使无法判断诊疗活动有无过错或者诊疗活动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
医疗机构要求进行尸检,并告知患者一方不进行尸检将无法确认死因,患者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进行尸检,致使无法判断诊疗活动有无过错或者诊疗活动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患者一方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
第四章 医疗损害鉴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委托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应当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患双方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在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医学会鉴定的除外。
委托医学会进行首次医疗损害鉴定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市(州)医学会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费由申请医疗损害鉴定的当事人预交,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可以要求医疗机构预交鉴定费。案件审结时,鉴定费由败诉方承担。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在委托鉴定前,须对提交鉴定有关的证据材料组织质证。鉴定机构在受理鉴定过程中认为需要补充证据的,应当书面函告人民法院及时补充,不得自行接收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未经法院组织质证的材料不能作为鉴定依据。
第二十一条 有争议的病历资料及其他医疗鉴定所需证据材料由人民法院先行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后,仍不能确认真实性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文书鉴定。
第二十二条 委托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明确下列鉴定范围:
(一)医疗机构实施有关诊疗活动是否存在过错;
(二)医疗过错行为与医疗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责任程度;
(三)其他医疗专门性问题。
医疗损害鉴定意见未明确作出上述认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鉴定机构作出补充鉴定或者出具相应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医疗损害鉴定提出意见,并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的,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由对鉴定意见所涉及事实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第二十四条 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应清楚明确。鉴定意见对于所委托鉴定的范围认定不清、结论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鉴定机构补充说明或补充鉴定。鉴定机构拒绝补充或补充说明后结论仍不明确的,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鉴定机构补充说明或补充鉴定后鉴定意见仍不明确的,由对鉴定意见所涉及事实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决定是否予以准许。
第二十六条 因药品、医用设备、医疗器械是否存在缺陷、输入血液是否合格需要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
第五章 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确定医疗损害责任的大小,应根据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综合考虑医疗损害后果、诊疗过失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程度、医疗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之间的关系以及患者个体差异等因素。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违反《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告知义务,给患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患者请求其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就患者因选择权受到侵害导致扩大的损失予以支持。
医疗机构违反《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告知义务,未给患者的身体组织造成损害,但损害患者知情同意权,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患者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有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要求医疗机构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精神损害等侵权责任。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导致患者支出不必要的医疗费用,或者造成患者人身、财产权益损害,患者一方请求医疗机构返还不必要检查所支出的费用或者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章 法律适用
第三十一条 诊疗活动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但是该诊疗活动首次被认知或者持续至《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的,当事人提起医疗损害责任诉讼,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从本意见施行之日起,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适用本意见,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不适用本意见。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意见自2013年11月23日起施行。本院鄂高法[2009]240《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同时废止。
本意见实施后,新颁行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