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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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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钟优书、文芝兰与上诉人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07)萍民一终字第57号

发布时间:2007-10-17 15:34:44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优书,男,1959年3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安源区城郊管理委员会青坪管理处第四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芝兰,女,1956年6月24日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上诉人钟优书之妻)。

 

    委托代理人郑仁华,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立仁,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萍安大道牛角坪。

 

    法定代表人徐萍,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郑娇,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优书、文芝兰与上诉人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双方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05)安民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阳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高建萍、助理审判员杨发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娟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钟优书因左腿感觉不适于2005年1月12日在被告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骨科就诊,就诊时向被告的当班医生说明了自己的左上肢因患“左肱骨上段骨巨细胞瘤”等曾做过手术。事后,遵被告医嘱,原告钟优书在被告放射线科拍片检查,被告当日即向原告出具了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放射线科摄影报告单,该报告单称:“患者钟优书左股骨上段及髋关节形态正常,未见骨折及脱位”,诊断意见为“左髋关节未见骨折及脱位”。被告以此未给原告钟优书开具处方和提供治疗。原告为慎重起见,持被告为其拍摄的实片及摄影报告单于2005年4月11日前往萍乡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该院就钟优书原患病部位重新拍片,其结果被该院诊断为“钟优书患左股骨上段肿瘤”。同年4月13日原告钟优书携带上述医患资料赴湖南省湘雅医院为自己的病症做进一步的确诊。经该院检查,钟优书被确诊为“患左股骨上段骨巨细胞瘤”。于同日入该院住院治疗,并及时对患病部位进行了切除手术。原告钟优书自入院至同年5月6日出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用38481.8元,现仍拄拐支持行走。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不从,故引发本案纠纷。2005年12月18日,原告以被告‘诊断存在过错’为由持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3263.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钟优书的病症和诊断过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06年5月18日,经原、被告选择的鉴定机构萍乡市医学会以萍乡医鉴(2006)0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对钟优书的病症诊断情况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是:“1、根据二医院2005年元月12日X光片示:‘左股骨粗隆区有较大密度降低区’。放射科医师及骨科医师报告意见‘左髋关节未见骨折及脱位’,特别是病人提出原肱骨骨巨细胞瘤病史,医师没有开出对照片,没有提出进一步检查,所以漏诊是可以成立的。2、本病漏诊与病人最后治疗结果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不构成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三款,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另查明原告父母生育子女6人,均已成年。

 

    上述事实原审法院收集证据如下:

 

    (一)原审原告举证

 

    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1份,证明原审被告存在漏诊过错的事实。(见卷正卷19-21页);

 

    2、X光片6张,证明原审被告从片中可以看出病症而未看出存在过错;X光片原件由原审原告保留;

 

    3、原审被告摄影报告单(见原审正卷22页)和萍乡市第三人民医院摄影报告单。(见原审正卷23页),证明的事实与证据2相同;

 

    4、原审原告赴湖南湘雅医院就诊的病历和治疗费用38481.80元、交通费600元等证据,证明原审原告治疗所花费费用;(见原审正卷24-32页)。

 

    5、原审原告户籍证明及原审原告父母户籍证明,证明系城镇居民户口;(见原审正卷33-35页)

 

    (二)原审被告举证

 

    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1份,证明原审被告不存在医疗过错;(见原审正卷36-38页)

 

    2、提供“骨巨细胞瘤的治疗方法”教科书说明1份,证明此种病症的治疗方法和未延误原审原告的治疗(见原审正卷39-40页)。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钟优书因左腿感觉不适,带病前往被告处挂号就诊,经被告检查,并对原告的患病部位进行了拍片显示,出具了摄影报告单给原告,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一种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医疗单位,当原告在就诊时已告知被告,原告曾患有类似病症,而被告的拍片结果也显示出原告“左股骨粗隆区有较大密度降低区”。被告应当发现却没有 发现,主观上疏忽大意,未尽医疗服务的谨慎注意义务,导致对原告患有“左股骨上段骨巨细胞瘤”的漏诊,延误了原告三个月的治疗时间,鉴于被告的漏诊,虽与原告的最后治疗结果无因果关系,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给原告本病不能得到及时就治有一定的影响,给原告带来不应有的精神负担,使得原告异地投医,花费了交通费用600元。对此,被告应对于原告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酌情予以赔偿。因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相关部门对原告的伤残也未作出评定,且引起的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又系原告的本病造成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无据可依,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钟优书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0600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给原告。二、驳回原告钟优书、文芝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判。

 

    钟优书、文芝兰的上诉称:1、因二医院的医疗过错造成其人身损害是客观事实;2、二医院的医疗过错是:漏诊和没有尽到如实告知义务;3、其诉讼请求应获得赔偿;4、一审部分事实不清及程序违法,在医院未举证证明“本病漏诊与病人最后治疗结果无间接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一审认定为“无因果关系”偏袒一方,并超审限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二医院上诉称:1、双方之间不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钟优书看病时未遵守医院诊疗规程,未进行挂号,出具摄影报告等系个人行为;2、一审判令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形成医疗服务关系,其漏诊与医疗费用和后果都没有因果关系,三个月前与三个月后发现肿瘤所需要的医疗费用是一样的。钟优书的病是原发病,并不是其造成的,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二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二审经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及审查原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优书因左腿感觉不适,带病前往上诉人二医院就诊,上诉人二医院放射线科为上诉人钟优书拍片检查,并向上诉人出具了放射线科摄影报告单。一审诉讼中,上诉人二医院在庭审答辩过程中答辩自认“2005年1月12日就诊事实成立”(见原审正卷53页),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证据审查,鉴定书对诊断情形进行了概要,且医疗事故鉴定系上诉人二医院申请,故可以认定上诉人二医院与上诉人钟优书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关于“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上诉人双方均予接受,故本院对此鉴定结论予以确认。上诉人钟优书与上诉人二医院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二医院作为医疗单位,医师在诊疗过程中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履行告知义务。上诉人二医院在给上诉人钟优书摄左髋关节正侧面位X光片后,特别是上诉人钟优书提出原有左肱骨骨巨细胞瘤病史,医师没有开出对照片,没有提出进一步检查,根据萍乡市医学会萍乡医鉴(2006)0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分析意见可以确定“漏诊是可以成立的”。应认定上诉人二医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违反了医疗服务合同的约定,以致延误了上诉人钟优书左股骨上段骨巨细胞瘤三个月的治疗。鉴于上诉人二医院的漏诊,对上诉人钟优书的病情不能及时、有效医治有一定影响,对于上诉人钟优书为治疗病情所花费的费用39081.80元(医疗费38481.80元+交通费600元)上诉人二医院应酌情予以赔偿。由于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上诉人二医院漏诊与上诉人钟优书最后治疗结果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上诉人钟优书“要求上诉人二医院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承担精神抚慰金10000元依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钟优书、文芝兰关于上诉人二医院存在医疗过错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认为原审部分事实不清及程序违法的其他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二医院关于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关于与上诉人钟优书之间不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三个月前与三个月后发现肿瘤所需医疗费用是一样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05)安民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 撤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05)安民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 上诉人二医院赔偿上诉人钟优书因就医治疗支出的费用12000元,此款限上诉人二医院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600元,由上诉人钟优书承担900元,上诉人二医院承担2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阳      涛

                                  审  判  员  高  建  萍

                                  代理审判员  杨  发  良

                                  二OO七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娟

 

 

 

    

编辑张早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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