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部保健站对外行医 患者死亡赔偿21万
内部保健站对外行医 患者死亡赔偿21万
案情
今年初夏的一个中午,38岁的陈某感觉咽喉疼痛,随即前往附近一家公司的保健站就诊。保健站医生沈某看了陈某的咽喉后,采用头孢曲松钠1.0克、地塞米松5毫克加入500毫升葡萄糖盐水内为其输液。
不想,输液不到3分钟,陈某即感觉恶心欲吐,脸色发白,头上出汗,遂即神志不清,出现尿失禁。沈某即刻拔掉了液体,为患者注射了肾上腺素,然后紧急送往当地卫生院。
陈某被送到卫生院后,血压、脉搏已经测不到了,并且口吐白沫,全身紫绀,已没有了“回天”的机会。患者死亡之后,其家属提出药品检验的申请,由于沈某不配合而未能进行。后经法医学鉴定,认定其死因符合头孢曲松钠过敏休克致死。
死者的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称:该公司保健站属于内部医疗机构,只有沈某一名医生。他们委托律师调查发现,该保健站的校验期截至2002年12月31日。沈某的执业医师证注册的执业范围为预防保健专业。患方要求被告某公司及其保健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损害后果进行赔偿。
被告在法庭上辩称:目前我国尚没有对使用头孢菌素类药物必须皮试的规定,头孢曲松钠导致过敏的现象十分罕见,不能排除陈某自身体质的因素,该医疗行为导致的后果并未被认定是医疗事故。被告还称,其行医资格自2001年7月1日起至2005年7月1日有效。陈某的死亡属意外事件,该医疗行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细则》、《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企业的内部医疗机构,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能向社会开放。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治疗药物,应与其合法的诊疗范围相适应,并且要凭执业医师的处方调配。该案中被告的医疗执业活动超出注册规定的范围,违反规定使用处方药品,给患者造成了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认为该案适用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作出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21万多元的判决。
启示
本案是一起因医疗执业主体违法,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案例,无疑对类似案件的审理有参考作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曾围绕以下几个主体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首先,该保健站是内部医疗机构,其对外行医的行为如何认定? 原告认为,按照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和变更登记不得向社会开放。”被告对陈某的医疗行为违反了上述禁止性的规定。
被告则辩称,陈某明知保健站不对外行医,仍要求沈某为其医治,患者本人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而沈某的医疗行为纯属个人行为。 对此,法院认定,沈某在明知陈某不属于自己医疗执业许可范围内的服务对象的情况下,仍为其进行诊治,其行为是明显违反规定的。但沈某的医疗行为属职务行为,应由他所隶属的公司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其次,预防保健医师可否进行内科诊疗行为?
原告认为,按照我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沈某对患病的陈某实施内科医师才能进行的医疗诊疗行为,显然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许可执业范围。
而被告辩称,沈某的执业注册范围虽然是预防保健,但预防保健的服务范围内,同样会遇到感冒、发热这样的基础疾病,沈某对陈某实施的诊疗行为符合规定。
法院最终认定,该案中被告沈某的执业活动,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因患者的就诊目的是求治咽喉部不适症状,被告违反规定使用了处方药品,执业主体是不合法的。
第三,保健站能否为患者陈某提供输液服务?
原告认为,保健站只有沈某一名医师,没有配备护士,陈某的输液行为违反了护理常规的规定。
被告辩称的核心是,目前没有法律条文规定保健站不可以进行输液操作。
而法院认定,被告保健站不具备输液、留观、就地抢救的医疗条件,当陈某出现严重的药物过敏反应后,无法也未能及时进行有效的抢救,最终导致患者死亡的严重后果。
由于此案原告提出的诉由是主体违法,无法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虽然法医学鉴定明确陈某的死因系药物过敏,被告在法庭抗辩中也提出应考虑陈某自身无法预料的体质因素,但由于被告沈某在案件发生后,拒不配合药检,致使其无法提供所用药品合格的证据,所以,被告须承担医疗损害后果的全部责任。
此诉讼案件提醒我们,一旦医疗机构存在主体违法的问题,将面临法院适用新修改的关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审理案件。这样,医疗机构就可能承担超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高额赔偿责任。
陈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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