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14日,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被告河南省夏邑县人民医院因在医疗服务中存在过失,延误了患者的最佳治疗时间,给原告身体造成一定的损害。被依法判决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5000元。
2005年7月14日,原告吴某因左侧阴囊肿大伴疼痛到被告河南省夏邑县人民医院处就诊,经医务人员诊断为化脓性睾丸炎,原告吴某入住该院泌尿科治疗。同年7月20日,被告对原告吴某实施左侧睾丸切除术,原告于2005年7月26日出院。2006年初,原告吴某发现手术切口有硬块,遂到被告处诊断,医务人员诊断后,告诉原告过了热天就会痊愈。2006年8月25日,原告吴某再次到被告处检查时,被告诊断为“发现重度校异质细胞”。原告于2006年8月31日到北京解放军总医院就诊,诊断为“回前疑精原细胞瘤”。建议提取切除的睾丸标本,为此原告的亲属到被告处提取切除的睾丸标本,经检查原告患的是左侧睾丸内窦癌。原告在中国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三次,花费医疗费66159.74元。后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15万元。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吴某到被告处就诊,双方已形成医疗服务关系,被告接诊后,在未对原告确诊的情况下,以原告患左侧化脓性睾丸炎对原告的左侧睾丸实施切除术,延误了原告的最佳治疗时间,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一定损害,增加了原告的治疗时间和费用,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遂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