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住院治疗时,“二甲”医院囿于能力缺陷而向“三甲”医院求援。“三甲”医院派出专家赶赴“二甲”医院参加会诊并提供技术支持后,不料手术失败发生医疗事故。事后,患者将两家医院一并告到法院,索赔百万余元。2月28日,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三甲”医院无责 “二甲”医院单赔
2月28日,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宣判,判决被告江苏省人民医院不承担责任;判决被告金坛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医疗事故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5万余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4060元。
法院查明,现年61岁的原告徐某是金坛市科学技术局一名退休职工,2002年8月突然患病住进金坛市人民医院。金坛市人民医院经过诊断,认定徐某患“肝炎后肝硬化、脾功能亢进、门静脉高压”等疾病,病情严重,亟须手术。
由于金坛医院是一家二级甲等地方医院,技术力量存在局限性,金坛医院遂向具有三级甲等资质的江苏省人民医院发出会诊邀请。江苏省人民医院接受了邀请后,派遣医生前往指导,提供技术支援。
2002年10月23日,在江苏省人民医院专家主持下,徐某在金坛市人民医院接受了“脾切除、脾腔静脉分流术”。不幸的是,徐某术后出现体温波动,最高达40.6摄氏度,并伴有感染征象。11月14日,徐某出现呼吸急促伴胸闷现象,金坛市人民医院初诊为患者具有成人呼吸窘迫综合症倾向。15天后,金坛市人民医院再次邀请江苏省人民医院专家前来会诊,为徐某做了探查引流手术,证实徐某病症系膈下胰尾部漏导致感染,下腹盆腔及肠襟间有积液。针对病情,金坛市人民医院进行了对症治疗。
但是,金坛市人民医院尽管在江苏省人民医院专家帮助下采取了积极治疗措施,最终仍未使徐某达到预期治疗效果。之后,徐某先后到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金坛市中医院、南京市鼓楼医院治疗,被确诊为十二指肠瘘、小肠瘘。
因此,徐某非常愤怒,认为金坛市人民医院及江苏省人民医院专家对自己的治疗行为存在过错,不仅造成了自己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而且还迫使自己多花了许多钱。2005年10月8日,徐某一纸诉状将江苏省人民医院和金坛市人民医院告到鼓楼区法院,提出一百多万元的索赔请求。
法院另查明,本案起诉到法院前,原告于2004年11月向常州市医学会提请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医方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不当,但该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又向法院申请重新做医疗事故鉴定,法院遂委托江苏省医学会对徐某的病例重新进行鉴定,结论为:该病例构成4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
2005年9月21日,徐某另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患者胰腺损伤属八级伤疾。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苏省人民医院辩称:本院与原告不存在医疗关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原告与金坛市人民医院的纠纷已经省医学会鉴定,认定构成医疗事故,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本案,原告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缺乏依据;该案应由金坛市人民医院承担有关责任。
被告金坛市人民医院辩称:本案属于医疗事故纠纷,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原告在被告医院治疗过程中至今尚有18万余元的医疗费用没有支付,被告医院在依法承担医疗事故赔偿时应予抵消。
法官说法
“三甲”医院为何不担责任
本案宣判后,审判长盛皓对焦点问题进行了逐一解释。
一、江苏省人民医院缘何不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江苏省人民医院接受金坛市人民医院邀请进行会诊,属于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因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合议庭认为:江苏省人民医院虽接受金坛市人民医院的会诊邀请派遣医生参加会诊,但对于两医院而言,双方只是事先进行治疗措施、手术方案的商讨,并非是如何实施侵权行为的意思联络,与共同侵权中的意思通谋不同。对于邀请机构而言,受邀机构是履行会诊职务行为;但对于患者而言,受邀机构履行的是邀请机构的职务行为,与患者发生医疗服务关系的仍是邀请机构。医疗行为造成患者损害后,仍应由邀请机构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江苏省人民医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二、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
庭审中,金坛市人民医院认为,既然江苏省医学会已经鉴定认为金坛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则金坛市人民医院就应按照鉴定结论构成的侵权程度赔偿。
合议庭则认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的依据在于行为人、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常州市医学会及江苏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中,均未指出原告对于本次医疗事故的发生有何过错,庭审中,两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在本医疗事故中存在过错。医生术中切除胰尾后未记录,且处理不当,导致胰漏后感染,此状况系医生在手术中过错所致,正因为如此,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书中认定医方承担次要责任的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但同时也应看到,原告自身原发疾病较重、体质较差、手术本身又是一种严重创伤,这些都与原告最终的病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考虑到这一因素,法院确定被告金坛市人民医院应对本次医疗事故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三、医疗费用的确定。
合议庭认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自己负担的住院医疗费及自购药物而支出的费用129770.84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在医院尚未支付的188062.98元医药费应由其本人负担20%,医院负担80%。
合议庭还对误工费等各项赔偿进行了逐项核算,最终确定了上述赔偿数额。
就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合议庭认为,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所以该项诉讼请求法院未予支持,原告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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