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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市 徐 汇 区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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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市 徐 汇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郭定方,男,1951年2月23日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第一运输公司工作,住浙江省温岭市松门镇荣山新村第一商场77号。

委托代理人张滨、陆永章,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医科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所地本市枫林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杨秉辉,院长。

委托代理人郑烈伟,上海医科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工作,住本市田林东路414弄2号904室。

委托代理人李海青,上海医科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工作,住本市医学院路136号。

原告郭定方诉被告上海医科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医疗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滨、陆永章,被告委托代理人郑烈伟、李海青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定方诉称,女儿郭影旭于1996年4月26日在温岭家乡,因车祸致第5颈椎骨折伴高位截瘫,事后入住被告处医疗,是时言谈如常、呼吸平稳。当年5月6日下午,郭影旭手术如常,至次日出现呼吸困难,经吸痰后好转,不久呼吸再度异常,经吸痰后情况有改善,但未根本解决症状。鼻腔插管接上的呼吸机压力监控极限由“45”报警,直到调到“64”报警,待郭影旭呼吸心脏停止,由家属急喊护士,护士再将熟睡的医生喊起,才开始抢救。病人此时虽恢复呼吸心跳,但大脑已告死亡,终于一周后过世。此事件纯系被告医生责任性不强,救治不当造成,现要求其承担医药费9227.13元、丧葬费1209元、鉴定费550元、交通、膳宿费3247元、护理费1000元、养育费54000元、教育费9900元、家属误工费5800元、精神抚慰费20000元。

被告上海医科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辩称,病员郭影旭于1996年4月26日在温岭遭车祸,导致第5颈椎骨折伴颈5-6脱位,高位截瘫。由于颈椎损伤部分甚高,病人肋间肌力严重下降,咳嗽排痰功能明显减退,长达十一天的卧床,无法活动,由此造成呼吸道内的痰液积聚,干燥后结成痰痂。在使用呼吸机后,由于机器具有良好湿化和雾化功能,使原告积聚在细小支气管内的干稠分泌物吸水膨胀,终致完全阻塞而出现下呼吸道窒息。呼吸机是支持呼吸的一种有效工具,利用呼吸机进行机械呼吸有助于缓解缺氧和二氧化碳潴留,是抢救急性呼吸衰竭的一项应急措施。病员郭影旭高位截瘫、脊髓严重受伤,病人的呼吸功能受影响,引起通气不足,是使用呼吸机的绝对适应症,并且急性呼吸通气支持是分秒必争的抢救措施。鉴于郭影旭的死亡是其本身伤情演化造成,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定方女儿郭影旭于1996年4月26日在浙江省温岭市因车祸致第五颈椎骨折伴高位截瘫,并于当月29日入住被告处医治,在次月6日进行鼻腔插管全麻下行颈椎前路减压手术,是日下午5时25分术毕带鼻腔插管送回原普通病室。翠日凌晨3时左右,郭影旭呼吸出现异常,被告进行吸痰处理,并在鼻腔插管上增接呼吸机,施行机械通气。不久机器在气道压力监控极限“45”单位以上连续报警。期间,被告医护人员多次使用肌松剂,郭影旭病情仍未有改善,3小时后呼吸、心脏停止。经气管切开手术,恢复心跳成植物人,5月13日终因抢救无效死亡。

1996年11月5日,上海医科大学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根据原告申请,就郭影旭医疗过程作出鉴定,确认“颈髓骨折脱位是死亡率高、并发症多的危重疾病、抢救成功率不高,治愈率极低;本病例死亡考虑是由于术后发生的急性颈髓水肿,抑制呼吸而引起。根据《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本例不属医疗事故;工作中存在不足之处,希望中山医院认真总结,并及时改正,提高抢救成功率。”

1997年10月10日,上海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根据原告申请,对本案争议事实再行鉴定,确认“根据病员郭影旭的病史及X线片、CT片,系颈5骨折脱位伴截瘫,诊断明确有手术指证。行颈5前路减压术,手术顺利;病员术后出现呼吸功能不全,呼吸道分泌物排泄障碍是高位脊髓损伤常见并发症,非医务人员过失直接造成;中山医院骨科有关医务人员在病员出现窒息后的抢救过程中存在不足之处,但不是导致病员死亡的直接原因”。

原告为郭影旭成长付出近10万元抚育费、为救治付出交通费等3247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损失5800元、鉴定费550元、另支付丧葬费1209元。被告为治疗郭影旭化费各类费用价值19233.81元、原告预付其中5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双方陈述、有关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女儿郭影旭入住被告医院治疗,与被告接受郭影旭入住,双方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构成了医疗合同。期间郭影旭确因窒息死亡,但根据上海医科大学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及上海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确认,郭影旭医疗事件不属医疗事故,对此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经本院调查亦未能收集到必要证据证实系被告违约,难以认定,据此要求赔偿,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郭定方要求被告上海医科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赔偿郭影旭医药费、丧葬费、鉴定费、交通费、膳宿费、护理费、养育费、教育费、亲属误工费、亲属精神抚慰等各类经济损失104933.1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费3608.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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