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 患者心脏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其家属以“120”未能及时出诊,且抢救过程中违反了诊疗规范为由,将医院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日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死者家属拨打“120”电话,“120”没能出车,患者李琴的死亡与被告医院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终审判决医院赔偿死者亲属各项损失241360元的30%,即72408元。
2004年6月25日早晨7点零5分,李琴在家中寝室里突然晕倒,其父亲便拨打"120"急救电话。由于李琴父亲未告知其家庭住址,医院值班工作人员以为是骚扰电话,就没有通知救护车出诊,李琴的丈夫和父亲只好请邻居帮忙一起将李琴送往竹山县人民医院。到达医院后,值班护士对李琴进行检查。此时,李琴已深度昏迷,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血压已无法测量,呼吸心脏停止,被值班医师诊断为心脏骤停。经过心肺复苏抢救措施无效后,李琴于7时15分被宣布死亡。
李琴被安葬后,其丈夫侯金玉认为医院“120”在接到急救电话后未及时出车,并且在抢救过程中违反了诊疗规范,存在重大过错,导致了李琴的死亡。遂于2004年12月8日将竹山县医院告上了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各项损失261360元的30%,即7.84万余元。
庭审中,被告竹山县人民医院认为,此事发生时竹山县尚未建立“120”急救体系,未履行120急救义务不属于医疗纠纷范畴,现行法律法规也无明文规定“120”急救指挥中心的行政职权,并且医院在对患者抢救过程中没有违反医疗规范,所以拒绝承担民事责任。
竹山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拨打"120"急救电话未说明具体所在地,导致被告单位未出车,且此事发生时被告尚未建立"120"医疗急救体中心。另外,在呼救地址清楚的情况下,医院规定5分钟内出车,而李琴患的是心脏骤停,应在4分钟内进行心肺复苏,否则心室颤动发生后,患者将在4--6分钟内发生不可逆性脑损害,随后过渡到生物学死亡。按照出车时间的规定,加上途中时间,被告即使出车也无法挽回死者李琴的生命。所以,该院认为李琴的死亡与被告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方不服判决,上诉至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竹山人民医院在接到急救电话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派救护车出诊,而该医院在接到李琴家属的急救电话后,没有按照规定出车救治,耽误救治时间,贻误抢救时机,导致患者李琴抢救无效死亡。竹山人民医院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患者李琴的死亡,给其家属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竹山人民医院应当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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