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9月20日,原告郭红彬之妻王宗菊因产前双下肢水肿、抽搐到河南省新野县施庵镇卫生院就诊,经诊断为产前子痫。当晚11点30分至12点30分,施庵卫生院对王宗菊施行剖腹产手术,王顺利产下一男婴。术后不久,王宗菊出现产后子痫症状。21日凌晨2时左右,王宗菊被施庵卫生院告知需转往新野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被告新野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随后赶至施庵卫生院接送王转院治疗。当救护车返回行至前罗路口时,救护车出现故障,不能继续行驶。开车司机随即与汽车维修人员联系,并联系新野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的另一部救护车前来接应。至凌晨4时40分左右,王被转入新野县人民医院实施抢救,于21日下午6时因抢救无效死亡。
2006年12月,原告郭红彬向新野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新野县施庵镇卫生院、被告新野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2558元,丧葬费3000元,小孩抚养费13298元,父母赡养费26155元,精神损害慰抚金16446元,共计61457元。
新野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南阳市卫生局编发的培训教材《妊娠高血压综合症防治》,产妇出现产前子痫应转向县及县以上医院治疗。该培训教材系诊疗护理规范。本案中,王宗菊出现产前子痫症状到施庵卫生院就诊,院方应明确告知其转向县级以上医院治疗,但施庵卫生院违反诊疗护理常规,在不具备相应资质能力的情况下,将患者收治,存在明显的医疗过错。且其过错行为与王宗菊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原告所受损失的80%。被告新野县人民医院在接送病人转院过程中,对救护车没有尽到维护检修义务,经查新野县城距施庵镇23公里且路况较好,由于新野县人民医院救护车坏在半路,致使凌晨2点出发至4点40分才将患者运至医院。该迟延运送行为与王宗菊死亡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原告损失的20%。据此,新野法院判决:原告郭红彬所受各项损失医疗费2558元、丧葬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0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338元、共计38987元,被告新野县施庵镇卫生院按80%责任赔偿原告31189.60元,被告新野县人民医院按20%责任赔偿原告7797.40元。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履行完毕。
[评析]
这是一起特殊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原告之妻死亡既有医疗事故的因素,也有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两种因素相结合,导致了原告之妻的死亡,即多因一果,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多见。
(一)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 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行为,简称医疗侵权行为,是医疗单位在从事诊疗护理等活动中因过错而侵害受害人(病员)生命健康权的侵权行为。审理这一类案件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同时也可参照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医疗侵权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医疗侵权责任如同会计师、律师、建筑师等专家责任一样,在归责原则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医疗侵权行为应当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1)医疗行为的违法性。医疗行为所违之法,除民法通则第98条和119条的规定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外,还有医疗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有关规定、办法,医院的有关管理制度、技术操作规则,以及作为医护人员的职业道德标准。违法医疗行为通常表现为:误诊、贻误治疗、不当处方、手术或处置导致病人不应有的伤害、使用不合格的材料致使病人受伤害或其他损失,等等。(2)医疗行为造成了损害,如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以及其他不良后果。(3)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4)医疗机构的过错。由于医疗单位对其雇佣的医护人员的侵权行为承担雇主责任或替代责任,医疗单位不得以"无选任不当之过错"或"已尽监督职责"为由推卸自己的责任。
(二)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依法律要件分类说,在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人民法院要作出病员胜诉的判决,必须确认下列事实存在:(1)病员在医疗过程中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以及其他不良后果;(2)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着疏忽或懈怠的过失行为;(3)病员所受的损失是医疗过失行为所致。对第(1)项事实,较易于证明,但对于第(2)、(3)项事实,则对于一般的病员而言,很难用证据证明。这是因为,医务人员是以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为病员提供服务的,其服务质量的高低,对于处于疾病折磨中的病员来讲虽可以感受得到,但要说出个子丑寅卯来,则难于上青天。误诊与否、治疗及时与否、手术或处置适当与否以及使用的材料合格不合格,等等,别说病员对此一无所知,有时甚至连医务人员在诊疗当时也缺乏非常精确的认识,以此判断医务人员有无过错也比较困难。至于因果关系的判断,更需要专业人员运用其专业知识和技能才能进行。可以说,在涉及到医疗侵权责任的认定问题上,普通病员、普通老百姓是无法证明作为专家的医务人员的过错与侵权因果关系之有无的。
考虑到举证的难易,以及使受医疗侵权行为损害的病员或其家属有较多的获得赔偿的机会等因素,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明确规定将过错和因果关系两项事实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这样就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处于弱势地位的病员的合法权益。
(三)被告施庵卫生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其医疗行为与王宗菊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针对这一争议焦点,被告新野县人民医院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南阳市卫生局编发的培训教材《妊娠高血压综合症防治》一章,证明产前子痫应转向县及县以上医院治疗。因该证据是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编写的,属于诊疗护理规范。本案中,王宗菊出现产前子痫症状到施庵卫生院就诊,院方应明确告知其转向县级以上医院治疗,但施庵卫生院违反诊疗护理常规,在不具备相应资质能力的情况下,将患者收治,存在明显的医疗过错。施庵卫生院辩称,王宗菊坚持在本院治疗及王宗菊本人体质特殊,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施庵卫生院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院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虽然施庵卫生院向法庭提交了王宗菊的病历资料,但该病历所载内容由被告工作人员填写,不具有客观性。因被告施庵卫生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宗菊死亡与其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及自己不存在医疗过错,故应认定王宗菊死亡和被告施庵卫生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四)被告新野县人民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其医疗行为与王宗菊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2006年9月21日凌晨2时,王宗菊被告知需转往新野县人民医院治疗,此时开始与新野县人民医院建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具体本案,双方建立医疗服务合同以后,新野县人民医院即负有将王宗菊及时、快速、安全运送至医院接受抢救的义务,这是由诚实信用原则派生出来的义务。新野县城距施庵镇为23公里且路况较好,由于县医院救护车坏在半路,致使凌晨4点40分才将患者运至医院,这说明新野县人民医院违背了快速、安全运送患者的义务,存在明显的医疗过错。同时,新野县人民医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宗菊死亡与其迟延运行患者无因果关系及自己不存在医疗过错,故应认定王宗菊死亡与新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之间存在相应因果关系。
(五)二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新野县施庵镇卫生院、新野县人民医院在原告之妻王宗菊因受侵权致死这一事件中,事先并无意思联络,所以既不构成共同故意致人损害,也不构成共同过失致人损害,而是二被告的侵害行为间接结合,发生了同一损害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根据过失大小以及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没有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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