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属被医治死亡 协议赔偿又反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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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终审判决反悔理由不成立 |
亲属被医治死亡后,达成赔偿协议又反悔。日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医疗事故纠纷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7年4月22日,宿迁市宿豫区王官集镇农民史山因身体不适,故其亲属到村卫生室要求医生王艳到家中为史山诊治。王艳到史山家为其诊治后开具处方,并在史山家中为其输液治疗。王艳为史山打上输液针后即返回诊所。在输液约30到50毫升后,史山突然死亡。次日上午,史山的部分子女到宿豫区卫生局,要求进行调解。两天后,宿豫区卫生局医政股的3名工作人员前往王官集镇卫生院召集双方进行调解,王艳与史山到场的子女达成协议:王艳给付患方补偿金4000元,患方接受补偿后放弃追究卫生室一切法律权利。该协议由主持调解的卫生局工作人员、医方王艳、患方代表史山的儿子史军和女儿史平平共同签名。协议签订后,王艳依协议给付了史山近亲属4000元。
2007年5月,史山妻子王英携6个子女向宿豫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史军、史平平未经其他人同意,为了索取证据而签订了调解协议,该协议无效。王艳存在医疗过错,要求其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60565元。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英等7名原告的诉讼请求。7名原告不服,上诉到宿迁中院称,史军、史平平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不能代表其他上诉人,且史平平系精神残疾人,其无签订协议的民事行为能力,故本案争议的协议无效。
二审补充查明,宿豫区卫生局召集双方进行调解时,史山的6个子女中,有4人到场参加调解,另2名子女因在外地未能到场。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认定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该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调解是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持下进行的,上诉方参与调解的除在协议上签字的史军、史平平外,还有另外两子女在场,在外地两子女未能到场,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上诉人虽然提供残疾证用于证明史平平有精神残疾,但该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史平平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史平平仅是参加调解的4子女之一,她并不是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因此,上诉人关于协议无效的主张,没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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