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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改动病历案”二审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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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改动病历案”二审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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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改动病历案”二审开庭
 
 
 
 
案例介绍:
10日上午,轰动一时的吉林省“改动病历案”二审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经过两个多小时的审理工作后,审判长宣布闭庭。

今年6月21日,此案的四名上诉人因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上诉状,要求进行改判。


在二审庭审中,当事双方就院方现有的张玉芬的病历是“正常改动”,还是“篡改伪造”,以及在一审中所做的主要鉴定的合法性进行了质证。


2000年2月25日,59岁的张玉芬住进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现为延边大学医院附属医院),在随后的诊治期间,病情未见好转,4月10日前后病危,11日转至长春市的医院,在用新的方法治疗了一段时间后,病情好转,两个多月后出院。


在转院的前两天,患者家属为了便于病人在转院后继续治疗,经过与医生协商,复印了张玉芬在延边医学院附属医院期间的病历。但病历上所显示的时间和内容只到3月19日为止,尚有十几天的内容没有记载。


出院后,张玉芬及其家属认为,由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错误诊断、治疗,致使其住院治疗时间延长,不但精神和肉体遭受了巨大摧残,还花费了22万元的巨额费用。2001年8月,张玉芬向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要求延边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承担医疗事故责任,赔偿误治带来的各种损失共计25万元。


可就在原告与被告交换证据时,张玉芬发现,医院提供的病历与自己出院前家人复印的病历不一样,有长达十几天的病情记录是后填写的。而且两份病历中相同日期记录的位置和内容也不尽相同。


张玉芬认为病历已被篡改,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对病历真假进行鉴定。延边中级人民法院随后驳回了张玉芬的诉讼请求。2002年12月,张玉芬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当月25日,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认定事实不清”将此案发回重审。


然而,没有等到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宣判,张玉芬就永远地离开了人世。其权利义务由她的四个儿子--姜大儒、姜鸿儒、姜文儒、姜何儒继受。


今年6月初,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送达当事人手中,原告得知了案件的结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法院在此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诸多不合法的地方,不服从判决,并提交了民事上诉状。


案件在一审过程中,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四次委托有关鉴定部门就“改动病历”是否对患者治疗有影响进行了鉴定。但得出的结论却大相径庭。有着严格司法鉴定资格的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所做的审查意见认为:被告对张玉芬的病历进行了整理和修改,这种行为属于篡改伪造病历。被告改动病历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这种篡改伪造改变了被告对张玉芬真实的诊疗过程。


在10日的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延边大学医院附属医院委托代理人、医政处副处长郑培芬在辩护中认为,张玉芬的病历是院方医务人员的“正常改动”。被上诉人并以 延边天平司法技术鉴定中心、中国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所做的两份鉴定做为证据。


而上诉人则认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既未与原告协商也未通知原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允许被告到延边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中国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做鉴定,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26条的规定,因此,这两份鉴定不合法,法庭不应予以采信。


上诉人称,一审判决书认定原告所举的北京华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未经与被上诉人协商,属程序违法,其认定与事实完全不符。事实是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在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主持下与被告协商,在被告拒不同意的情况下,由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北京华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既然是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出鉴定申请,并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同被告进行了协商,由法院委托鉴定,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26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和采信完全错误。


上诉人认为,被告在一审期间所举证据均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应被采信;而原告所举证据于法有据。根据举证倒置责任原则,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就应当承担本案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业内人士认为,医院在修改病历时应当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并给予程序上的保障。吉林延边州的这起“医院改动病历案”充分暴露出当前我国患者知情权脆弱的严峻现实,应引起社会的重视。



来源:新华网
编辑张早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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