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通讯员 杨慧文 曹群) 近日,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某卫生院因剖腹产致新生婴儿死亡的医疗损害赔偿案,医方被判赔偿新生儿死亡赔偿金和死者家属精神抚慰金共计32981.7元。
2005年4月6日下午,王某因停经9个多月,有不规律宫缩的临产征兆,入住河南省内乡县某卫生院。某卫生院经对王某检查,认为王某临产,所怀胎儿胎心指标、症状正常。于是在没有进行术前签字和麻醉签字的情况下,对王某实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手术。术后王某产下一脐绕颈男婴。男婴啼哭时,医生发现其重度窒息,即对婴儿进行抢救,由于没有呼吸球囊和气管插管,新生男婴在约1小时后死亡。2005年4月11日,王某以医疗过失损害赔偿为由,将某卫生院诉至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要求某卫生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婴儿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14121.3元。
某卫生院辩称,我院对王某的手术属正当的医疗行为,不属于医疗事故;对王某的诊疗护理过程客观上也不存在过失,因此我院不承担赔偿责任。
2005年7月11日,依据某卫生院的申请,内乡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省南阳市医学会对某卫生院的整个诊疗过程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经鉴定,结论为:构成医疗事故,医方负轻微责任。对于南阳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某卫生院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05年12月14日,河南省医学会经审查,认为某卫生院抢救措施不力。鉴定结论为:医方的过失与新生儿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医方应承担轻微责任。同时,河南省医学会认为某卫生院在手术过程中存在有病历书写不规范,麻醉记录单用药不详,病历有改动等问题。对第二次鉴定结论,虽然王某和某卫生院均不服,但都放弃要求重新鉴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王某怀孕足月,有临产征兆,入住内乡县某卫生院,双方之间即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某卫生院对王某实施剖腹产手术后,产下的新生儿重度窒息,医方却没有相配套的呼吸球囊和气管插管抢救设备,且手术前又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致使抢救措施不力,造成新生儿死亡,对此,某卫生院存在医疗过错行为。王某以医疗过失为由要求某卫生院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应予支持。
对于王某要求某卫生院赔偿新生儿死亡赔偿金的主张,因王某腹中的胎儿在脱离母体后存活了一段时间才死亡,依据我国民法的有关规定,新生儿出生后是活体的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故对王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对王某要求某卫生院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新生婴儿的死亡给王某造成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依法亦应予以支持。但王某主张的上述两项费用的赔偿数额,依据河南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某卫生院以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于王某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该类费用系王某为剖宫取婴所支出,某卫生院侵害的客体并非王某的身体,而是新生儿的生命健康,因此,对王某主张的该类费用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内乡县某卫生院赔偿王某婴儿死亡赔偿金59939元的30%及精神抚慰金1.5万元,两项共计32981.7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书送达后,内乡县某卫生院不服,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判决驳回了某卫生院的上诉请求,维持了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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