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11月9日,原告周女士因妊娠生产入住滑县某医院妇产科,当天施行剖腹产手术,手术结束后,为配合恢复身体,医生为其输血300毫升。第八天拆线时发现缝合不好,刀口出血,进行了二次缝合手术,术后医生又两次给周女士输血。出院后,周女士时常感到体乏无力,精神不好,无法从事正常工作,便于2001年向单位申请了病退,工资也每月减少500余元。2004年8月份,周女士因患腺线膀胱炎,到河医大一附院住院就诊,诊断其患有丙肝,出院后,在家人的陪同下周女士找多位专家咨询问诊,均得出结论其为输血感染丙肝。为治疗周女士花去医疗费5000元。
2005年,周女士将输血医院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损失、精神抚慰金等。经审理滑县人民法院判决医院赔偿周女士医疗费、误工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5万元。判决生效后,医院以原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
经再审滑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医院不能举证证明周女士所患丙肝系在他处输血感染或是以其他途径感染,也不能证明其当时的输血行为符合医疗规程,因此被告对自己免责理由举证不能,因而认定县医院的输血行为与周女士感染丙肝存在因果关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遂依法判决维持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