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社南京1月17日电(记者奚彬)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对死因有争议,如果医疗机构急于“摆平”,“动员”患者亲属火化遗体,可能因违反法定义务,将不得不在法律诉讼中承担不利后果。不久前,江苏省盐城市一家医院就因为“动员”火化死因有异议的遗体,最终被法院推定为对患者死亡负有医疗过错责任,赔偿患者亲属3.8万余元。
13岁的韦玉龙因腹部疼痛,于2003年3月16日到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医院对其进行输液治疗20分钟后,患儿的病情突然变化,经抢救无效,于当晚7:40分死亡。患儿死亡前,其父母就拒绝在《病危通知书》上签字。患儿死亡后,其父母又多次找医院领导交涉未果。在医院的动员下,其父母将患儿遗体运走并于次日火化。
2003年4月,韦玉龙的父母将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告上法庭,要求医院承担治疗不当造成患儿死亡的医疗过错赔偿责任。2003年底,一审法院根据盐城市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关于此案例“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驳回原告所有赔偿请求。原告不服,很快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2002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9条、18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在患者死亡后,有移放、保存尸体的义务;医患双方对患者死因发生争议的,应在48小时内进行尸检。医院动员患者亲属将尸体运走并火化,导致尸检无法进行,违反了自己的法定义务,因此,应该承担不能尸检导致的不利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医疗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医院如果不能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存在医疗过错,就将被推定为存在医疗过错。医院本应通过尸检证明自己没有医疗过错,但由于院方“动员”,使尸检的对象——患儿遗体灭失,导致“举证不能”,因而医院应被推定为对患儿的死亡负有医疗差错责任。
至于盐城市医疗事故鉴定机构作出的“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法院认为其结论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和分析推理过程,缺乏应有的证明力,且与法院认定的事实相违背,因而不予采纳。
最终,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去世患儿亲属各项损失合计384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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