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
病史资料多处篡改 医院败诉
一名病人前往本市一家三级甲等医院看病,不料入院当天就离开了人世。家属认为这是一起医疗事故,要求医院赔偿40余万元,但在医疗事故鉴定过程中,家属惊讶地发现,医院提供的《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中竟有明显的篡改痕迹和缺页现象。
在无法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医院未完成举证责任,赔偿死者家属33万余元。这家医院不服,提起上诉。日前,市第二中级法院维持了原判。
值得注意的是,因病史资料被篡改,一二审法院将这起纠纷定性为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按照民法和其他相关规定,医院须承担更多的赔偿金额。
事件经过:
患者入院当天死亡 家属索赔
2003年5月11日,李某因身体不适来到本市一家三级甲等医院急诊,医院的医务人员先后开了肾上腺素、乳酸钠、阿托品等药物。不料,李某当晚就不幸离开了人世,他本人的《门急诊就医记录册》由医院保管。一个月后,死者家属与医院共同对该《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予以封存。随后,双方又封存了三张处方笺。
死者家属始终认为,医院救治不当直接造成李某死亡,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04年5月,死者家属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40余万元。
一审期间,医院曾就本起医疗事件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死者家属对医院提供的《门急诊就医记录册》提出异议,认为该病史资料并非在患者死亡当日查封,现有明显篡改痕迹,并且存在缺页现象。
一审法院应死者家属的申请,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该《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进行鉴定。去年3月29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书,结论为:1、难以判断《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上缺失的第2、23页是否人为撕毁;2、《门急诊就医记录册》第1页背面上书写“有‘胃癌’史化疗过”、“既往有2型糖尿病高血压”、“告病危”等字是添加形成的;3、《门急诊就医记录册》第1页背面上书写的“HR200次/分”中的“2”字被涂改前是“1”字;“室速”两字右侧被涂改前为“可能”两字;字迹“利多卡因80”处改写前字迹难以辨认。这份鉴定报告指出了其他明显篡改的痕迹。
医院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去年7月1日,本市某区医学会以“患方提出不同意用涂改过的病史进行鉴定,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为由,对涉案的医患纠纷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因死者家属对医院提供的诊疗服务提出异议,因此医院应当对其医疗服务是否存在过错、与患者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以及本起医患纠纷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等负有举证的责任。现医院提供的《门急诊就医记录册》经鉴定确认存在多处添加和涂改,且部分经涂改的内容已无法还原,致本市某区医学会无法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院未完成举证责任,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死者家属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医院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33万余元。
院方上诉:
案件优先适用何法 双方争辩
一审法院判决后,医院不服,向市二中院提起上诉。
医院认为,医疗侵权行为不同于一般的人身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所依据的法律也应有所区别。医疗行为一旦构成侵权,应按照限制赔偿原则,适用赔付额较低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本起医疗纠纷,即便医院因涂改、添加病史而需要承担民事责任,那么至多按照医疗事故的最高级即一级甲等医疗事故由上诉人医院承担完全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及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赔偿33万余元,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判。
死者家属在二审法庭上反驳道,优先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前提是构成医疗事故。本起医疗纠纷,因医院提供的病史材料内容不真实,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因此,在本起医疗纠纷无法确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况下,应作为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
二审法院:
医疗事故鉴定不能 医院担责
市二中院认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而本案涉及的病史材料《门急诊就医记录册》经鉴定,确实存在多处添加和涂改的痕迹。因此在病史材料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死者家属拒绝进行医疗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无不当。医院应当承担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
至于本案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的确定,是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还是民法通则及《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市二中院认为,医疗事故须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才能确定,因而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确定不属于医疗事故及无法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都可归入“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的范围。本起医疗纠纷由于医院的原因无法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当然就不能确定是医疗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只能定性为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并进而排除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适用。市二中院据此作出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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