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医患双方对对方提供鉴定的证据互有异议,有关鉴定机构对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终止鉴定。在此情况下,患者能否向医方讨回损害赔偿———
日前,石家庄市中级法院对一起医疗侵权案进行二审,维持井陉矿区法院一审判决:医方赔偿患者17万元。
2001年10月15日,在井陉矿区某公司工作的小高右脚烧伤,公司将小高送某卫生所治疗。该卫生所是由矿区某村委会成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1985年,由卫生所医生谷某承包经营,承包期为3年。承包期满后,村委会没有收回,卫生所一直由谷某继续经营。
在小高烧伤治疗期间,谷某使用了地塞米松,相关病历由卫生所保存。地塞米松属激素类药物,长期使用可引起股骨头坏死。烧伤治愈后,小高身体出现其它病症,辗转求医后确诊为双侧股骨头坏死。2004年3月,石家庄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构成三级乙等医疗事故。谷某及卫生所对此不服,申请省医学会重新鉴定。因医患双方对对方提出的鉴定依据互有异议,又不能提供原始文字证据,提请专家组讨论依据不足,省医学会于2005年11月终止鉴定。
由于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没有双方认可的结论,卫生所及谷某拒绝向小高赔偿。小高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卫生所承担自己各项损失80%的赔偿责任,共计18万余元。
村委会辩称,卫生所由谷某承包经营,因医疗执业引起的纠纷,应由谷某承担。谷某及卫生所辩称,治疗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未构成医疗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在不能确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况下,此案系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害身体健康权的纠纷。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小高已提交证据证明与卫生所存在医疗关系,且在治疗过程中,卫生所使用了可能引起股骨头坏死的地塞米松,现自己已确诊患股骨头坏死,已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卫生所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小高的股骨头坏死与其治疗行为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应证据,又未能提交小高在其它医疗机构治疗过程中,曾使用可能引起股骨头坏死药物的相应证据,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小高的治疗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因此,推定卫生所的治疗行为与小高的损害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小高要求卫生所承担其各项损失80%的主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因卫生所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卫生所的责任应由设立卫生所的村委会承担。因谷某与村委会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村委会可在赔偿后根据承包协议的约定向谷某另行追偿。遂判决村委会赔偿小高各项损失共计17万元。判决后,村委会不服,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法院,中级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本报通讯员 张领军 本报记者 刘常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