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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的松”之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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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的松”之祸
 

强的松,是应用于临床治疗的一种激素,作为临床常用药,用于治疗系统性红斑狼疮、自身免疫性溶血性贫血、肾病综合症、特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等自身免疫性疾病的治疗,同时也有很大的副作用。通州市某镇刘建军因关节炎在某村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时,医生配给其强的松和抗风湿灵治疗,然而却导致其股骨头坏死,由此,在患者和村医生、村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委会、卫生院之间展开了一场责任之争。近日,通州市法院判决卫生院为村卫生室的医疗过错行为埋单,一起在当地颇有影响的医患纠纷以患者胜诉告终。

  起因:强的松致股骨头坏死

  刘建军系通州市某镇A村人,虽然已过不惑之年,但身强力壮,常年在外从事建筑业。2001年11月,刘建军突然发觉行走时踝关节有响声,即到所在村的村卫生室就诊。村医生陈国华经初步检查后,认为刘建军患有关节炎,即配给100粒强的松和100粒抗风湿灵,未书写病历资料。同年12月,感觉病情尚未好转的刘建军再次到该村卫生室治疗,另一村医生陈娟再次配给其一瓶抗风湿灵及不到一瓶的强的松,亦未书写病历资料。2002年3月,刘建军即随建筑队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刘建军感觉右髋关节不适,且感觉疼痛。同年7月,刘建军感觉疼痛越来越厉害,即回家休息。

  休息数月后,刘建军并未感觉病情有所好转。2003年1月,刘建军到通州市人民医院拍片检查,被诊断为右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刘建军说啥也不相信自己病情,遂到解放军304医院检查,医生诊断为双侧股骨头信号异常,考虑双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病情被确诊后,刘建军得知济南军区司令部机关医院股骨头坏死治疗在治疗股骨头坏死方面具有一定的特长,即每月向济南军区司令部机关医院股骨头坏死治疗专科邮购“中华活骨宁”药服用。2003年9月,刘建军再次到通州市人民医院拍片检查,病情并未好转,仍被诊断为双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右侧显著)。

  索赔:众被告均称无责

  自从自己被确诊为关节炎后,治疗基本上未停止,缘何变为股骨头坏死?刘建军经咨询有关医生得知,超剂量服用激素药可以引起股骨头坏死,而其在村卫生室治疗时村医配给其的强的松,就是一种激素药。而刘建军在治疗时,两村医生并未书写病历,是否会否认其在村卫生室治疗?刘建军即与村医生陈国华、陈娟交涉,通州市某镇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也召集双方进行了调解。在调解时,陈国华、陈娟认可曾配给刘建军强的松。但在赔偿数额上,双方分歧过大,未能协商成功。

  2004年4月,刘建军向通州市卫生局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同年5月,南通市医学会以医患双方提交的材料无法明确诊疗事实为由中止了鉴定。同年8月,刘建军以A村社区卫生服务站、某卫生院、A村村委会、陈国华、陈娟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的40%计6万余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被告A村社区卫生服务站辩称,2003年8月17日,通州市卫生局发文,组建农村社区卫生服务站,辖区内的原村卫生室不再予以保留,故成立了A村社区卫生服务站。本起医疗事故发生在2001年,而我站是在2003年成立,原告原就诊之村卫生室已终止,故原告的起诉与我站无关。

  被告A村村委会辩称,原村卫生室是一个独立的医疗机构,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A村村委会不是村卫生室的设立者、管理者,也不是承继者,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某卫生院辩称,被告陈国华、陈娟所在村卫生室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资产来源于村委会和其个人,被告陈国华、陈娟也不是卫生院聘用的,其工资、福利均不是卫生院发放的,卫生院仅对村卫生室业务上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在为其代购药品时收取一定的代办费,村卫生室是一个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合法医疗机构,如原告所诉损害事实成立,不应由卫生院承担责任。

  被告陈国华、陈娟辩称,原告仅在2001年12月11日在我处配了一瓶强的松和抗风湿药,配药时已告知服药剂量,强的松和抗风湿灵与股骨头坏死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本人没有过错,且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无权要求其赔偿。

  原告起诉后,同时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通州市法院委托南通市医学会进行了鉴定。南通市医学会经鉴定认为,医方未认真执行诊疗规范,就诊记录不全,类风湿性关节炎诊断依据不足,在诊断不明确的情况下给予服用强的松药,适用症掌握不当,服用强的松与患者股骨头坏死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建议进一步治疗,必要时行双侧人工全髋置换术。原告刘建军对此不服,申请再次鉴定。通州市人民法院委托江苏省医学会再次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仍为本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建议必要时行髋关节置换术。

  判决:卫生院为村卫生室埋单

  通州市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陈国华、陈娟系原村卫生室工作人员,其医疗行为属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单位承担即村卫生室承担。根据《南通市村卫生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卫生局是村卫生室的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中心医院对村卫生室进行了具体管理、指导和监督,负责卫生室人员聘用、药品代购、财务管理,村卫生室业务收入按月上缴卫生院统一管理。根据此规定,村卫生室并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应由被告某卫生院承担民事责任。被告A村社区卫生服务站在成立时只接受了原村卫生室的部分医务人员,并未接受其财产,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A村村委会与村卫生室不存在关系,故也不应承担责任。根据省、市两级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本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故考虑由原、被告按六四比例分担责任。通州市法院遂于2005年8月判决被告某卫生院赔偿原告刘建军因医疗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40%,计2万余元,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并驳回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通州市某卫生院不服判决,上诉至南通市中级法院,2005年12月,南通市中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6年9月,原告刘建军入住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进行股骨头置换手术,用去医疗费近7万元,于2006年11月再次将通州市某卫生院告上法庭,通州市法院于2006年12月19日判决原告刘建军行股骨头置换手术的损失,由被告通州市某卫生院赔偿原告3万余元。由此,一起因“强的松”引发的医疗官司终告结束。

  法官点评:村卫生室以其就医便捷、价格低廉等优势,吸引着村民就医,被村民喻为家门口的医院。但是,由于村卫生室受医疗水平的限制,患者的病情往往难以得到准确的诊断。因此,因村卫生室误诊而引发的医疗纠纷,也常见报端。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加强了对社区卫生服务的建设,对优化卫生服务结构,方便群众就医,减轻费用负担,建立和谐医患关系,具有重要意义。随着政府对社区卫生服务的加强,笔者相信,类似本案的医患纠纷必将越来越少。

 

编辑张早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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