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院病人摔伤 医院警示不足担责
二级护理病人张先生在医院从高达三米的台阶上摔下,造成六级伤残,中度智能障碍。
2005年10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判决医院赔偿张先生损失费四万元。
2003年8月12日,张先生因发热九天、乏力等症状到医院就诊,经检查考虑为粒细胞缺乏症而住院,同日确定为一级护理。数日后,确定为二级护理。
8月23日凌晨六时许,张先生像往常一样到住院部楼下散步。医院录像监控显示:当张先生坐在该院西门门口住院部楼下台子上休息时,突然向后摔倒跌落至身后约三米高的台阶下,致脑外伤昏迷,造成开放性颅脑骨折、脑脊液漏等损伤。鉴定为六级伤残,中度智能障碍。
张先生家属认为,双方存有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且按照卫生局关于二级护理的有关规定,病人的活动范围不能出病区。张先生出了病房区域;且病区的设施不完善,没有安全警示标志,医院对张先生摔伤的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
医院则表示,病区应指医院内区域。根据院方的二级护理原则,医院没有权力阻止病人的人身自由,禁止病人走出病房。并且,张先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和可能造成的后果。此次张先生在病区内摔倒纯属意外事故,医院对此并无责任,不同意赔偿损失。双方为此各执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先生因患病入住医院治疗,双方已经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住院后医患双方签订了病人入院须知,医院已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根据卫生部门有关二级护理的规定及医疗常规,院方并无限制病人离开病房到户外活动的禁止性规定。张先生在住院期间自行到病房外活动而受伤,与医院的医疗服务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医院病区内的设施尚不完善,作为患者正常活动和通行的院内场所,医院在张先生跌落处高达三米的台阶上未能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存在安全隐患,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医院应就张先生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遂判决医院赔偿张先生损失费四万元。判决后,医院不服,上诉至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张先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和可能造成的后果,张先生未能就周围环境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在其身体不适时发生摔伤的意外,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但医院在病区内张先生跌落处高达三米的台子上未能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存在安全隐患,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医院应就张先生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是适当的,故做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来源:中国法院网 文:付玛利
编辑张早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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