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日前宣判一起因精神病人住院期间自缢身亡而引发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被告彭州市某卫生院被认定应承担主要责任而赔偿原告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1483.88元。
2004年2月25日,曾某因精神多疑和自伤行为,被送往彭州市某卫生院诊治,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医生开具处方单一级护理、防自杀,并由医护人员进行护理。
当天下午5时许,曾某在病床上自缢身亡。曾某的丈夫、母亲和儿子认为医院在医护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存有过错,故起诉要求医院依照《民法通则》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赔偿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6万余元。
医院则认为对曾某的诊断正确,治疗措施适当,曾某只是在短暂脱离医务人员视线范围的情况下,自缢于床头,已超出了一般人所能预见的情形,有一定的意外因素,故认为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且本案属于医疗事故,因此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和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 法官说“法”:经被告申请对曾某的死亡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鉴定认为医院对曾某的精神分裂症、头部外伤诊断成立,曾某自缢行为与精神分裂症症状直接相关,医院在医疗行为中对死者的病情及自杀危险性评估有误,且未对法定监护人正确告知,有防自杀医嘱,但防治自杀方面的医疗护理规章制度不全,医方的上述过失与患者的死亡有因果关系,故该病例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承担主要责任。
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已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关于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任硌、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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