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淑兰因病于2006年8月12日转入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月16日,徐淑兰的护理记录单上载明:该病员有自杀倾向,告之家属,已知晓,需24小时家人陪伴。10月24日上午11点40分,徐淑兰在无现场目击者的情况下,从所在病房内的厕所窗口坠楼身亡。徐淑兰家属以事发窗台不达标导致徐淑兰意外坠楼死亡为由,要求院方赔偿,院方则以徐淑兰系跳楼自杀死亡为由拒绝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徐淑兰系意外坠楼还是跳楼自杀,可查明的是徐淑兰确系在被告呼吸内科普通病房6楼9号床住院期间,从该病房厕所窗口坠楼死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徐淑兰应对其人身安全负责,对于较为低矮的窗台,其有能力预见可能存在的危险,并规避危险,防止事故发生。故死者本人存在一定过错。虽然徐淑兰生病及服用药物可能会导致认识和控制能力下降,但对病人的监护及护理责任应主要由病人家属承担,且院方曾明确告知徐淑兰家属该病员需24小时陪伴。案发时,徐淑兰家属未在医院陪护,故原告在监护方面存在疏忽,具有一定过错。
此外,被告病房厕所窗台离地面高度为77.8厘米,参照国家有关部门《住宅设计规范》的规定,外窗窗台距楼面、地面的净高低于90厘米时,应有防护设施,但被告无法证明其采取了相应防护设施,故被告在为病患提供医疗服务时,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
为督促医疗服务提供者,提高服务质量,强化安全意识和责任意识,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有效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法院综合多种因素考虑,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目前原、被告双方均已服判,医院已主动履行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