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颅内出血病情不稳定,让转院延误抢救成为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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颅内出血病情不稳定,让转院延误抢救成为植物

 



颅内出血病情不稳定,让转院延误抢救成为植物人

案情简介:
  1999年3月31日22时20分,患者宋华伟因头部被人打伤后就诊于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下称北医三院)急诊科,医生对外伤进行了常规处理,并进行了检查,CT检查显示:"右颞骨骨折,右颞硬膜外血肿约40ml"。查体显示:"患者意识模糊,燥动,短暂昏迷,双瞳孔放大。"这时患者病情不稳定,颅内出血急剧,持续高压,应及时手术治疗,北医三院医生声称床位不够,经送患者上医院的女友签字同意后将患者转院到清河急救中心手术治疗,4月1日0时手术时,颅内出血量已增至180ml,高压将大脑损伤,脑干继发性损伤,形成脑疝,手术后患者因大脑损伤长期昏迷,已成植物人状态,经法医签定已构成一级伤残。
  患者宋华伟的父亲作为法定人理人,委托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对北医三院提起民事诉讼,认为北医三院在按病情及有关规定应就地立即手术的情况下,将患者转入低级别的医院治疗,在转院过程中延误了抢救时机,造成患者长期昏迷的伤残后果,应由北医三院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11924.16元。
  对于本案争议,北京市海淀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认为北医三院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有一定过失,该过失表现在根据患者病情,有就地抢救指征,但院方违反有关医疗法规的规定,将患者转往外院,短期发生脑疝,导致不良后果。北医三院对此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市级鉴定,北京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在法院的委托下举行了专家咨询会,其结论仍认为北医三院存在过错,但不构成医疗事故,同时,床位不足不能成为转院理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综合上述情况判决北医三院对其过错行为导致宋伟华未能及时治疗所产生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宋伟华医疗费、自购医疗用品及护理用品费用、护理费、营养费、今后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共计八十五万八千余元,法院同时判决今后护理费四十七万六千余元,由北医三院每年向宋伟华给付九千九百余元,至今后护理费总额支付完毕时止,或至宋伟华康复、死亡为止。
 

钟宇清律师对此案的简评:
 

1、患者宋伟华是否应就地抢救,转院是否违法: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急诊抢救工作的补充规定》中指出"抢救急、危、重病人,在病情稳定以前不许转院","有紧急手术抢救指征的急诊病人,应立即直送手术室"。所以,只要患者有就地抢救指征,就不能转院,转院就违法,在本案中,患者在北医三院时颅内出血量为40毫升,而手术指征是30毫升,应就地抢救,正是因为转院,延误了抢救时间,造成手术时出血量180毫升,形成脑疝,因此,北医三院的转院行为不合法。
2、患者是被人打伤的,打人者已承担刑事责任,还应承担附带民事责任,打人者是否应与北医三院共同承担对患者的赔偿责任:
他们应各自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事实上虽有前后关系,但却是二个不同的案件,二个案件中的责任各不相同,各有各的责任,北医三院应单独对其过错造成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3、医疗事故鉴定机构认定医院不构成医疗事故,医院是否还要承担民事责任:
医疗事故鉴定机构鉴定医院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这本身是一种行政行为,其鉴定结论有助于法院认定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但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不应以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为前提,而应根据《民法通则》看责任者是否有过错,其过错与损害后果有没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北医三院的过错已经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认定,且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故其应根据《民事通则》119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4、转院时,有患者女友签字,签字者是否应承担责任,该签字能否对医院构成免责:
女友并不具备医疗知识,又不懂得就地抢救指征等专业问题,只能对医院在紧急情况下作出的处理决定起到个见证作用,并不能承担责任,更不能因此免除医院的过错责任。

5、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今后的护理费应如何定: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赔偿标准是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标准x受害人伤残等级指数x赔偿期限(赔偿期限为本市人均期望寿命减去受害人定残时实际年龄),本市1998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标准为6971元,人均期望寿命为73岁,宋伟华的实际年龄25岁,实际赔偿年限为48年,今后的护理费的赔偿年限也按该标准计算。
6、应否赔偿精神损失: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致人残疾的可以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宋华伟长期昏迷,应认为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同时宋华伟的父母独生子成植物人,长期面对,其精神损害更应超过儿子死亡的精神损害程度,因此,本案应追究精神损害抚慰金。

钟宇清律师

 


编辑张早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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