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对一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利辛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爱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5395元。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8日至2002年4月1日,原告冯爱连因患肾结石在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实施手术。在手术后的几年中,原告冯爱连经常感到腰背疼痛。2007年4月29日,由于疼痛加重,原告再次来到利辛县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用100元后,进行了彩超检查,发现右肾盂内至输尿管下段及膀胱内有双节管一根。导致原告身体疼痛的原因是原告在2002年在利辛县人民医院手术中安置的双节管未取出而造成的。2007年5月26日,原告冯爱连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手术,将遗留在体内的双节管取出,为此,支付医疗费5103.06元。安徽省立医院出具证明,证明原告需要休息一年。在诉讼中,原告冯爱连申请司法技术鉴定,经鉴定,被告利辛县人民医院对原告诊疗过程存在未尽告知义务过错。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在为原告治疗过程中存在未尽告知义务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赔偿。原告一直在温州工作,根据安徽省立医院出具证明,原告需要休息一年,因此,原告的误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由于被告在为原告治疗过程存在过错,造成原告身体受到长达五年之久的疼痛折磨,给原告精神上和身体上都造成严重的伤害,故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遂依据民法有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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