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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季少女因药失明 五年抗争终获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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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季少女因药失明 五年抗争终获赔偿
 

不构成医疗事故仍承担医疗侵权赔偿的案件

    花季少女因药失明 五年抗争终获赔偿

    方萍是个活泼可爱的小姑娘,长着一双明亮的大眼睛。在她13岁那年因患感冒使用了阿莫西林、青霉素等药引起了重症多形红斑药疹,药疹波及双眼,永远失去了光明。虽经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均认定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方萍的父母坚持认为医疗机构存在过错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历经五年,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医疗机构应承担方萍部分的赔偿责任。

    花季少女因药双眼失明

    1999年,方萍13岁,因畏寒发热于3月23日中午请某区某乡村医生出诊。当日傍晚,因病情未有好转,方萍即被家里人送至当地乡卫生院就诊,并住院治疗,初步分析:感冒。患者否认有青霉素等药物过敏及不良反应史。医务人员给予口服阿莫西林胶囊、双黄连药物等治疗。晚上9点多的时候,小方萍的母亲发现患者的左侧手掌内见有2粒小米大小的皮疹。细心的小方萍的母亲立即将这一情况告诉了医生。医生怀疑是阿莫西林过敏,就叫方萍的母亲不要再给小孩服用该药。24日上午患者皮疹发至全身,下午患者出现高热,为加强抗感染,医生又开出抗菌素进行静脉点滴。阿莫西林属于青霉素类药,医生开出的抗菌素又是青霉素钠560万单位,使用前作青霉素皮试为阴性。使用青霉素钠点滴后患者皮疹增多,并在双耳廓处见2只小豆,后来发展到全身可见绿豆至黄豆大小红斑,部分上有水泡,部分为血泡,部分融合成片。因病情未得到控制而转至某中心医院,拟诊为药疹。25日下午转至上海某三级甲等医院皮肤科,诊断为重症多形红斑药疹。该院医院确认药疹是由青霉素、阿莫西林引起。重症多形红斑药疹侵犯到患者双眼,最后造成了患者双目失明。

2002年10月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平构成五级伤残。

两级鉴定均非医疗事故

方萍药疹病情稳定后,其家属细想患者的发病经过,患者在口服阿莫西林胶囊后即出现全身皮疹,院方在明知上诉人对青霉素过敏的情况下虽停用阿莫西林,但却违反护理操作规程,为上诉人作青霉素皮试,使用青霉素针剂,此举加剧了患者的药物过敏反应,致使其药疹发展到不可逆转的地步。家属认为正是由于某乡卫生院严重失责和疏忽大意造成了患者双目失明的严重后果,遂向某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提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两级医疗事故鉴定均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诊治过程存在“认识不足”。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在对其诊治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过失,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现原告病情虽已稳定,但尚需继续用药,故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用37837.22元、交通费4601.40元、复印费23.40元、配眼镜费用140元、营养费600元、治疗期间护理费6000元、疗养期间护理费13000元、鉴定费4050元、残疾补助费180960元、终生护理费374400元、残疾赔偿金74888元,合计696500元;2、被告承担原告继续治疗的费用。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病情充分重视并严格按照医疗规程积极治疗。虽然两级医疗事故鉴定均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患药疹存在“认识不足”,但该认识不足系原告本身个体的特殊性所致。该病发病率较低,被告系乡卫生院,受医疗设施、医疗技术等因素的影响,因此被告的医务人员主观上不存在过失,被告对原告也不存在侵权行为。而且根据两级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起医疗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证明被告医务人员的诊治过程不是导致原告视功能障碍的直接因素,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  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复印费、配眼镜费、营养费

共计人民币14995.16元,原告赔偿医疗期间的护理费人民币2100元,疗养期间护理费2770元、终生护理费66150元,伤残补助费人民币6394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 本案受理费11975元,原告负担7467元,被告负担4508元。法医鉴定费3500元,原告负担2275元,被告负担2275元。

  原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称上诉人在口服阿莫西林胶囊后即出现全身皮疹,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对青霉素过敏的情况下虽停用阿莫西林,但却违反护理操作规程,为上诉人作青霉素皮试,使用青霉素针剂,此举加剧了上诉人的药物过敏反应,致使其药疹发展到不可逆转的地步。经鉴定,上诉人双眼视功能障碍是因“重症多型红斑药疹”所致,而被上诉人违规使用青霉素又是导致上诉人产生“重症多型红斑药疹”的直接原因。故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出现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只承担约3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撤消原判,改判支持其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虽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病情的严重性认识不足,但上诉人的双眼视功能障碍系其病情演变的结果,而非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所致。本次医疗事件经市、区两级医疗事故鉴定,均不构成医疗事故,故被上诉人不应对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核定的上诉人的损失均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一、医疗机构医疗过失的判定

    医方的过错在一般情况下应就其是否已尽客观上的注意义务而加以判断。从充分保护患者的利益和利于医疗技术的发展出发,医方应尽的注意义务应当是民法上善良管理人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具体而言,医方在从事诊疗护理行为时,应具有合理的注意及适当的技术。所谓“合理的注意及适当的技术”,其判断标准是“医疗水准”,即医师于医疗之际,其学识、注意程度、技术以及态度均应符合具有一般医疗专业水准的医师在同一情况下所应具备的标准。 

  在审判实践中,法官一般具体结合以下原则,运用“医疗水准”这一判断标准来认定医方的过错:1、“医学判断”法则。 所谓“医学判断”法则,是指只要医疗专业者遵循专业标准的要求作决定,不能仅因事后判认其所作的决定错误而对其课以责任。医方在对患者施行诊疗时,若其已尽到符合其专业要求的注意、学识及技术标准,即便治疗结果不理想,甚至有不幸发生,医方也无过错,不应对该后果承担责任。2、“最佳判断”法则。 医方所为的诊疗护理行为除必须符合其专业标准所要求的注意义务、学识及技术等之外,还必须是其最佳判断。换句话说,当医师的专业判断能力高于一般标准,而该医师又明知一般标准所要求的医疗方法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时,法院对该医师的注意义务的要求应高于一般标准。比如,美国一些法院要求该医师必须依其能力做“最佳判断”方可免责;日本民法理论中也有类似要求,称为“最善之注意义务或完全之注意”。“最佳判断”法则与医师的一般注意义务有别,法院适用该原则时须非常小心。“最佳判断”法则一般仅应在该最佳判断确定的治疗方法不增加患者的危险或该治疗方法已被认为符合“可尊重的少数”法则时,方可适用。 3、“允许风险”法则,或称“容许性危险”,法则。该法则认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包括医疗活动中,为谋求社会进步,应允许威胁法益的人类活动的存在。医学的进步,使以往被认为属于绝症的疾病也有了治愈的可能,给患者及其亲人带来欢乐和希望,但新药的使用,也会产生副作用。医学的进步是经过千千万万次的反复实验和多次的失败才得到的。因此,判断医方的过错,应考虑“允许风险”法则的适用。 4、医疗的紧急性与医疗尝试。 所谓医疗的紧急性,是指由于医疗的判断时间紧促,对患者的病情及病状无法作详细的检查、观察、诊断,自难要求医生与平常时期的注意能力等同。因此,紧急性在医疗过失上,便成为最重要的缓和注意义务的条件。但这并非有意减轻医方的注意义务,而是仍以相同的注意程度作为判断标准,不过在因紧急情况而无法注意时,免除医方责任的承担。所谓医疗尝试,是指任何医疗行为虽均具有抽象的威胁,医学理论更要依赖新的药物尝试或技能实验才能发展。这时,常有相当的“未知领域”的存在,医生在此未知领域,当负注意义务。因此,医生在进行新的医疗尝试时,除经患者承诺外,还要对患者的症状、体质、医院的设备、医生的能力及其它必要的实验及可能的危险,均应先慎重考虑,并应提供周全的应急设备,否则,将难逃过错之咎。 5、一般医师与专科医师的不同。 在医疗行业,存在着诸多分工。首先有医院管理人与医务工作者之分;医务工作者依其专业,又有医生、护士、检验师、麻醉师、药剂师等区分。他们的注意标准应依其所属专业而加以判断。医院内大者有内科、外科等诸多专科,每个科内都有专业医师,如今已不再也不可能有包治百病的全能医师,因此,专科医师对其专门领域内的注意义务标准要高于一般医师的注意义务。至于某医师是否为专科医师,不能以其是否取得该专业的执业证书或同类的资格证书为依据,而要看该医师是否以该专科的形态执业。倘若其能力未能及于专科医师的水平而强行为之,应从保护患者利益的角度出发,依专科医师的标准来判断该医师是否过错。 6、地区性原则。由于不同地区的经济、文化发展状况有差距,因此,医师执业的环境、医疗经验等,都有地区性的差异。这在我国尤为明显。在一些偏远的农村,许多医务工作者由于主、客观条件的制约,对现代医疗知识及医疗技术知之甚少。因此,判定医生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应以同地区或类似地区(指发展水平大致相当,环境、习俗、人口等相似的地区)的医疗专业为依据。可见,在判定医方的过错时应考虑到地域、环境等地区性差别因素,既不纵容医方的过错,又要针对具体环境而不对医方过于苛刻。

对于基层医疗机构来说,当医师达不到医疗水准,难以开展治疗措施的情况下医师有劝告患者到相应的医疗机构接受治疗的说明义务。此时需具备以下条件:①对于患者之疾病,医师本身并非专家,或根据医师自己的临床经验或医疗设备,欲改善患者之疾病有所困难;②患者整体状况尚能承受搬运;③根据地理、环境因素即患者病情相关且在运送可能之区域内具有适当配置适当设备、专门医师之医疗机关;④能预测因转医而有改善该疾病之可能性。但在特别紧急的情况下,如紧急抢救,原则上不提出和实施医疗转诊,而应该以抢救患者生命为第一原则-即首诊制。在本案中法官认为被告对于原告的病情的严重性认识不足,致其在自身没有能力治疗药疹的情况下,未能尽早将原告转院治疗。故目前原告所患的双眼视功能障碍,固然是因其个体因素导致药疹迅猛发展的结果,同时也与被告没有及时转诊断有着一定的因果关系。基于上述原因考虑,判决被告承担与其过失相适应的民事责任是恰当的。

    二、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存在过失的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发生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颁布之前,鉴定结论是由原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但本案的判决对现行的法律环境下,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民事赔偿问题仍不失其借鉴与指导意义。本案的法官认为被告以不构成医疗事故即不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抗辩理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有人认为《条例》的规定显然排除了医疗机构对非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这种理解是片面的或者说对《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理解是不正确的。因为: 第一,《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关于“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是我国民法确立的对侵权行为造成损害予以救济的基本原则,也是法治社会对人权提供的最基本的法律保障,作为行政法规的《条例》,不可能与民事基本法的这一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条例》是处理医疗事故的特别规定,其适用的范围仅限于医疗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行为引起的医疗纠纷,已经超出了作为处理医疗事故特别规定的《条例》的调整范围,因此,对这类纠纷的处理,不能适用《条例》的规定处理,而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如果患者身体因医疗机构非医疗事故的行为受到了损害,医疗机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那就不仅违反了我国宪法确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而且还会导致受害人受到损害没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局面,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没有任何救济渠道,这也违背了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也不可能为社会或者广大人民群众所认可。 综上所述,《条例》调整的仅是医疗事故而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对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自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能按照《条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该条规定并没有免除其按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发表于《健康财富》周刊2005年第2期)

编辑张早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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