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7月10日早晨,两儿童在路边玩耍时被野狗咬伤,其中周某9岁的儿子周某某伤势偏重,立即被周某送到宣城某卫生防疫部门,要求对患儿接种狂犬疫苗。当班医护人员见周某的儿子咬伤较严重,当即告知周某到其他医院对创口进行清洗处理后再来接种狂犬疫苗。当日上午9时许,周某某在其他医院进行创口清洗后来到被告处就医,医务人员随即给他进行登记,注射狂犬疫苗,并告知其亲属应按照疫苗注射规定程序注射狂犬疫苗。此后,周某某在亲属的带领下,严格按规定时间在被告处接种了狂犬疫苗。另一名同时被野狗咬伤的儿童也到该处接种了狂犬疫苗。 7月27日,周某某开始出现身体不适。8月1日,周某某在亲属的带领下到被告处诊治,被告工作人员发现他病情较重,告知其亲属速带患儿到其他医院治疗。周某某的家人旋即将他带到宣城市人民医院诊治。诊治医生见周某某有被野狗咬伤史,现全身发抖、高烧不退、头痛乏力、口腔有大量分泌物、怕风恐水、烦躁不安、呕吐不止等典型的狂犬病症状,疑其患狂犬病。鉴于该院对该病目前尚无好的治疗手段,建议其转入更大的医院治疗。周某某亲属第二天将其带到南京市第二人民医院,被确诊为狂犬病,并建议回当地医院治疗(实为拒绝治疗)。周某某在回家的路上就停止了呼吸。
而被同一野狗咬伤且也在该卫生防疫部门接种狂犬疫苗的另一名儿童经检测,其体内狂犬疫苗抗体为阳性。目前身体健康,安然无恙。
周某某死亡后,医患双方就事故责任进行过多次协商,但终因双方分歧较大协商无果。周某某的亲属于2005年8月29日,以该卫生防疫部门在诊治其患儿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造成患儿死亡为由,诉至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11万元中的60%,即人民币6.6万元。
宣州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为确定患儿死亡与被告在诊治患儿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委托医疗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医疗鉴定机构认为,被告虽然在为患儿接种狂犬疫苗的过程中程序无明显不当,但作为国家法定卫生防疫部门,有责任,有能力,也有义务对患儿的伤口进行有针对性地处理,而不应将其推卸给非专门医疗机构,其处置明显不当。同时,作为专门的卫生防疫部门,对伤情判断出现失误,本案死亡的患儿被咬伤20天后仍可见其右手腕处有一道长2厘米的伤痕,可见狗咬的创口比较大,伤情较重。被告此时没有告知患儿亲属,应为患儿联用抗狂犬病血清和特异性免疫球蛋白,致使患儿机体受毒力较强的狂犬病毒侵袭而死亡。卫生防疫部门预防服务过错,其过错对患儿死亡有一定的影响。
宣州区法院经审理,于4月21日作出判决,被告宣城某卫生防疫部门对患儿预防接种服务存在过错,其过错对患儿死亡有一定影响。根据侵权归责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患儿周某某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89万余元的60%,即65379.2元。被告不服判决而提起上诉。
该案在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经主审法官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即被告宣城某卫生防疫部门赔偿患儿亲属经济损失4万元整。 (作者:张辉煌 董功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