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月怀胎无结果 胎死腹中如何赔
案例4、“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只是作为证据的案件
十月怀胎无结果 胎死腹中如何赔
产妇:胎死腹中讨说法
小赵新婚姻燕尔,很快就有了身孕。怀孕后一直在某妇幼保健医院检查。随着腹部一日一日的隆起,小赵期待着小宝宝的诞生。预产期到了,小赵住进了某妇幼保健医院。小赵十月怀胎并没有结果,她的小宝宝并没有如她所愿呱呱坠地,她为人母的希望落了空。因为她生下的是死胎。小赵接受不了在她身体内孕育的小生命在没有出娘胎就消失了的现实。回想了生产的整个过程,她认为某妇幼保健医院对胎儿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但某妇幼保健医院认为,从受精到胎儿分娩,胎儿与母体之间始终处于动态的、互相排斥和共同生存之对立统一的矛盾体系中,随时都存在着妊娠或继续或终止,这样两种完全相反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如部分脐带绕颈的胎儿,在妊娠期间,胎儿飘浮于羊水之中,脐带虽绕颈,但松驰,不影响胎儿生长发育和胎位。但在分娩时,随着宫缩,胎儿进入产道,脐带拉直、绷紧,缢勒胎儿颈部导致其死亡。这一质的变化,可在瞬间内发生,他人无法阻止。事实上导致胎儿死于宫内的原因极其复杂,仅临床产科最常见的胎死原因就超过百余种。其中既有缘自孕妇生理和病理方面的,也有缘自胎儿自身的;既 有自然因素,又有人为因素;既有直接因素,又有间接因素。甚至还包括心理、社会文化、经济等非生物学因素。因此必须对胎死宫内的性质进行严格界定,客观公正的区分医源性因素与非医源性因素,特别是对临产胎儿的死亡原因分析。为弄清胎儿死亡原因,医院建议对胎儿进行尸体解剖并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死去的胎儿讨个说法,小赵同意了医院的建议。
鉴定:事故分级遇难题
不久,胎儿的尸检报告出来了。该报告分析:该胎儿有脐带绕颈一周史,病理检查见脐血管壁炎症,脐静脉内血栓形成,胎盘灶性梗死、炎症,两肺淤血、水肿,羊水吸入、灶性炎症。根据病史及尸检所见分析,该胎儿系宫内感染致脐血管炎症,血栓形成引起胎盘灶性梗死、炎症造成缺氧致羊水吸入性肺炎死亡。
尔后某医学会小赵的胎儿死亡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鉴定分析认为:1、该产妇入院时已过预产期,检查胎头高浮,入院后2次述胎动减少、胎动消失,B超提示脐带绕颈,产妇有高危因素,医院未引起重视,未及时终止妊娠。2、医务人员2次阴道操作后均未用抗菌素预防感染,违反了医疗操作常规,使产妇高热。胎死亡、宫内系缺氧合并宫内感染。因此,某妇幼保健医院的医疗行为与胎儿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是毫无疑问的,但鉴定专家在对该起医疗事件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如果构成医疗事故,该事故构成什么样的等级等问题上,却遇到难题。原因是现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下称《条例》)以及相关规定中对胎死宫内的定性、事故分级没有进行明确的界定。
《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也就是说构成医疗事故要有“人身损害”,也就意味着医疗事故是对“人”的损害。但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出生开始,未出生的胎儿显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因此,从严格的意义上说医疗机构对死于腹中的胎儿来说不构成医疗事故。医疗事故分四级,患者死亡构成一级甲等,一级乙等到三级则要求患者有残疾现象。小赵十月怀胎希望落空,对其本人而言,生理及心理上的损害是不言而誉的。但小赵本人并没有留下什么后遗症状和残疾,因此,医疗机构显然不够成三级以上的医疗事故。现在只剩下四级医疗事故。四级医疗事故系指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医疗事故。《医疗事故分级标准》对造成患者四级医疗事故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其中15条涉及到胎儿问题,即剖宫产术引起胎儿损伤,但对胎儿宫内死亡的却没有规定。
判决:产妇获精神赔偿
经讨论,鉴定专家对该起医疗事件定为四级医疗事故,医院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造成患者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的3年。也就是说即便患者构成一级伤残,比如患者呈植物人状态,精神损害抚慰金就是3年的生活费,不构成残疾的则没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四级医疗事故是患者不构成残疾的医疗事故等级,因此,根据《条例》的赔偿规定,小赵不能获得精神损害的赔偿。但十月怀胎的艰辛,爱的结晶的消失,小赵的最大打击显然是精神上。为此,小赵决定挑战《条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医院除赔偿《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外,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
法院受案后也遇到了法律问题,因为法律明确规定自然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从出生时开始,意味着我国的胎儿不具有健康权、人格权等民事权利,因此,要对小赵的胎儿宫内死亡给予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但胎儿在未出生时是母体的一部分,胎儿的受损在法律上就是对母体健康权的侵犯。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犯是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因此,法院认为,被告某医院的医疗事故造成原告产下死胎,使其十月怀胎欲为人母的美好愿望落空,对原告心灵造成的创伤是显而易见的,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侵害方式、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考虑,酌定为5万元。小赵挑战《条例》获得成功,如愿得到了精神损害的赔偿。
律师点评:
近年来,因胎死宫内引发的医疗纠纷案件不断增加。鉴于胎儿在分娩过程中死亡,其事故等级如何认定存有争议。有关司法机关、卫生行政机关在审理或调处此类纠纷时以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人员和法医学鉴定人员在进行鉴定时,却使得胎儿父母和有关医务人员的合法 权益得不到保障,直接导致纠纷的加剧。本案对类似的医疗纠纷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关于胎儿的法律地位
毫无疑问胎儿是生命客体,是人两性行为的结晶。但胎儿又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独立生命客体。由于胎儿在母体内不能直接与自然生态环境进行物质交换,其新陈代谢只能借助胎盘通过母体间接进行,且随着胎儿发育,导致母体生理和心理发生剧烈变化,甚至危及母体的生命;胎儿在出生前意识活动处于零状态,无基本的心理过程,不能进行最基本的人类社会生活,故胎儿不具备通常意义上的社会学属性。因此一般人都认为胎儿死亡直接损害的客体应当是其母亲的躯体。
世界上多数国家的法律和我国《民法通则》等法律中,均将自然人基本权利的时限界定为从出生到死亡,即法定的公民权利时限。因此,胎儿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即不是法定公民,不能成为法律关系中的法律主体。只有当其出生后,且必须是具备生命体征活婴,其各种法定权利才受到法律保护。孕妇在妊娠期间身体受到非法侵害,抑或胎儿在娩出过程中受到不当医疗行为的损害,导致胎儿伤残,该新生儿有权依法追究施害者的法律责任。在英格兰(《1967年堕胎法》)等部分国家法律中,基于宗教原因和人口负增长的状况,对于出于非保护母亲生命安全的目的,杀死妊娠28周以上胎儿,定堕胎罪;以同样目的,人工终止28周以前的妊娠定人工流产罪。国内虽有伦理学和法学学者曾提出引进这一立法思想,但鉴于我国人口、经济等具体状况和历史文化背景,类似的法律规定不符合我国国情,也不可能在我国的立法中出现。虽然,在各国《继承法》中都将胎儿推定为已出生的活婴――拟制公民,且明确规定了胎儿法定继承人的地位,但其权力的真正产生并落实到实处,则取决于其出生时是否是活婴。
二、法律应保护胎儿生命健康权益
虽然世界上多数国家的法律和我国《民法通则》等法律中,均将自然人基本权利的时限界定为从出生到死亡。但在国外大多数国家有关胎儿利益保护的法律规定与我国法律规定相比较而言,显得更为完善。历史渊源可追溯到罗马法,罗马法学家保罗曾指出:“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对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毫无裨益。”现代各国法律除了规定胎儿的财产利益之外,还围绕胎儿生命健康权益,多设立所谓的“胎儿应享有先期身体法益”制度,其实质就是承认胎儿在法律上的生命健康权益并施加保护。如美国法对公民的人身权法律保护延伸至公民出生之前,有判例法称,“每个人都被保护,不受侵权性行为之害,包括胎儿在内。”德国民法典第844条“因侵害致死时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中规定“第三人在被害人被侵害当时虽为尚未出生的胎儿者,亦同”;《日本民法》第721条也作出类似的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等等。各国的这些立法规定旗帜鲜明地表明胎儿是仅次于自然人的法律主体地位,其生命健康权益应受到类于自然人或某些情况下等同于自然人的法律保护。这样的法律不仅事先可以减少对胎儿利益的侵犯,而在面对胎儿利益受到侵害时,也当不会有负人们的期待。
翻开我国法律,有关胎儿利益的保护规定可谓凤毛麟角,缺口较大。在民事法律中,我们仅看到有对胎儿的保留遗产继承份额的保护性规定;在劳动法及劳动法规中,只有对怀孕妇女劳动保护并间接保护胎儿健康的规定;而在刑事法规范中,我们从审判时已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规定中,才体验到法律对胎儿生命的一丝怜悯。至于如何防范胎儿生命健康受到侵害、受到侵害后如何处理以及如何对侵害人进行制裁等重大利益,法律规定则是一片空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其相关的规定对胎儿生命健康权的保护阙如就不足为怪了。
我国法律对胎儿生命健康权益的轻视和保护缺位,使胎儿的生命健康在受到侵害时无章可循,这不仅有违人们的内心期待,也给司法实践造成许多的困扰。有人主张,将胎儿视为母体的一部分看待,对胎儿的伤害就是对母体的伤害。然而,实践证明这并不可行。在某地曾经发生“城管踩死胎儿事件”,法律对肇事者的处理因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不了了之。又如在本案中鉴定专家、法官所遭遇的尴尬,在本案中妇女自己的身体可能没有受到什么伤害,而胎儿生命却永久消逝,这究竟算是妇女受了什么伤害?胎儿生命的价值又如何来衡量?是不是仅仅赔偿妇女的医疗费了事?况且,法律上将胎儿视为母体的一部分,是人为地在法律与伦理之间制造冲突,除了母体的生命,母体的哪一部分能够同胎儿的生命价值相比?笔者认为只有在法律上正式承认胎儿的法律主体地位,补足法律规定的缺位,在医疗纠纷和其他的事故纠纷中,胎儿利益才有可能得到切实的保障。只有明确而完善的法律才有可能为未出世的生命筑起一道强有力的篱笆!
三、关于胎死宫内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如上文所述理由,根据现有的规定胎儿不能作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被鉴定主体,被鉴定主体只能是其母亲。并且胎儿死亡也不适用有关因医疗行为人“过失直接造成病人死亡的”一级医疗事故的界定标准。由于我国现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中对胎儿死亡的分级标准未予规定,故笔者建议应比照相关条款进行评定,在现有的法律条件下尽最大的可能保护妇女与胎儿的利益。
对于确因医务人员医疗行为过失直接导致胎儿死亡的,在进行事故等级鉴定时应本着实事求是和“当时伤情与预后相结合”的原则,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即:妊娠28周以内,单纯流产,且未因此导致生殖器官损伤和生殖功能障碍的,因其所受损伤程度轻微,无不良后果,其性质应属一过性功能障碍,属四级医疗事故。妊娠28周以上,单纯胎死宫内,且未因此导致生殖器官损伤和生殖功能障碍的,其性质虽仍属一过性功能障碍,但因胎儿的发育已近成熟,脱离母体应能够成活。况且在此期间,胎儿生长发育可引起母体生理上发生一些质的变化,胎死宫内并娩出,必将会给母体造成一定程度的痛苦。因此,其母体所受的损伤程度应与原医疗事故分级标准中的“体腔或组织深部遗留纱布、器械,须重新实施手术的”等同,应评定为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因胎死宫内,医疗行为人在实施取胎术等措施过程中损伤生殖器官,经修补后未导致生殖功能障碍者,应评定为三级乙等医疗事故。育龄妇女因胎死宫内,医疗行为人在实施取胎术等措施过程中损伤子宫、阴道等生殖器官,导致子宫部分切除、或阴道不可逆狭窄,致使生殖功能障碍者,应评定为三级甲等医疗事故。育龄妇女因胎死宫内,医疗行为人在实施取胎术等措施过程中损伤子宫等生殖器官,导致子宫全部切除,丧失生殖功能者;大龄未育妇女因胎死宫内,医疗行为人在操作中虽未伤及子宫等生殖器官,但却因胎死宫内直接导致生殖功能丧失者,应评定为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发表于《健康财富》周刊2005年第6期)
编辑张早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