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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产后大出血死亡 医院有过失赔偿32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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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产后大出血死亡 医院有过失赔偿32万余元

其丈夫曾丢弃女婴在医院3个多月
 
    中国法院网讯   邹先生的妻子黄女士在丰台一家医院生孩子时因产后大出血不幸去世,悲伤的邹先生认为医院要负责,一气之下便将自己刚降生的女儿丢弃在医院3个多月之久。后该医院将他起诉到丰台法院。在法官的协调下,邹先生将女儿接回了家。当时不少媒体报道了此事。邹先生虽然把女儿接回了家,但他仍认为医院存在过错,引起妻子产后大出血是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便与两个孩子和岳父母一起将医院起诉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要求其赔偿自己的损失。今天上午,此案有了一审结果,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定医院存在一定过失,判决其赔偿黄女士的家人各项损失共计323867.53元。

    2007年1月8日,黄女士入住医院待产,医生检查后估计胎儿体重可能在8斤左右。黄女士虽然是第二胎,但医院考虑其身高仅1.51米,前次分娩已9年,自然分娩有一定难度,故决定给黄女士施行剖腹产手术。当日下午14:50,黄女士剖腹产产下一女婴,体重7.9斤。手术后的晚上六点多,黄女士出现阴道出血多等现象,医院给予了治疗。到了晚上21点多黄女士出现呼之不应,面色苍白等症状。医院给黄女士输液治疗后,黄女士才苏醒。但到了22点多黄女士再次出现了休克状态,面色苍白,呼之不应,阴道大量出血约有800毫升,医院遂对黄女士实施子宫切除手术,术后黄女士处于昏迷状态。医院虽然请来外院医师会诊协助诊疗,但黄女士最终还是因抢救无效死亡。经诊断,黄女士的死因为:多脏器功能衰竭,弥漫性血管内凝血,休克,羊水栓塞,产后出血。

    法庭上,医院辩称:医院对原告之妻的治疗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起诉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2007年1月8日,原告之妻入我院治疗检查,医院妇产科大夫估计胎儿重量有4000克左右,而产妇的身高仅有1.5米左右,而且胎儿较大,医院医生将阴道分娩可能发生的问题向病人及家属进行了告知。产妇要求剖腹产,并要求产后绝育。产妇及其家属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表明要求做剖腹产。因生下的是女孩,原告又要求不做绝育;产妇死亡的原因是阳水栓塞,在医学上死亡率在80%以上。医院为产妇剖腹产过程中,完全按照剖腹产规定给予观察、记录,并积极采取措施,在抢救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2007年1月16日,经北京市尸检中心对产妇的尸体解剖检验证实,产妇死因系阳水栓塞。医院在该产妇的救治过程中采取的检查及治疗是适当的,抢救病人的态度是积极的。医院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严格遵守诊疗护理规范,在诊疗中为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对产妇的医疗风险已经告知了家属。医院没有任何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的索赔,被告对认为不合理的地方不予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北京医学会对邹先生与医院的医疗争议进行了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2007年12月3日,北京医学会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出鉴定结果。在鉴定书中的专家分析意见为:医方在剖宫产术后的观察和处理方面存在以下医疗过失:1.医方在剖宫产术后患者的生命体征、阴道出血、子宫收缩情况的观察没有按照剖宫产术后诊疗护理常规进行;2.没有及时观察到产妇产后病情变化,对其原因未能进行分析,作出正确的诊断并给予恰当的处理,直到患者出现意识丧失、病情危重时才考虑到羊水栓塞的可能,才进行相应救治、延误了羊水栓塞的救治时机。根据产妇产后的临床表现、尸检结果判断,产妇产后发生了羊水栓塞这一产科严重并发症,并因此导致DIC、多脏器功能衰竭,最终导致产妇死亡。医方上述医疗过失与产妇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羊水栓塞的发生与分娩方式的选择无必然的因果关系。羊水栓塞不可预料并难以防范3、且及其凶险,即使得到了及时救治,其死亡率仍很高;加之本例为迟发性羊水栓塞、临床表现不典型,给早期诊断带来了一定困难。这些因素是产妇死亡的主要原因,医方的上述医疗过失只起了次要作用。鉴定结论为:本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

    丰台法院审理后认为,医院与黄女士为医患关系。医院应履行其职责和义务,为患者提供及时、高效、和安全的医疗服务。医院在为黄女士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与黄女士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且根据北京医学会鉴定,医院对黄女士死亡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本案涉及的医疗过失行为,经鉴定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故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费、精神损失及其岳父母的生活费,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处理。但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如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将使患者所受损失无法得到基本补偿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当提高赔偿数额的规定,本案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计算损失,无法使原告的损失得到基本补偿,故法院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两个女儿的生活费、邹先生误工费的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处理。邹先生的误工应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时间酌定一个月。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4855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原告要求赔偿黄女士三天误工费,该误工系其生产正常误工损失,与医院过失行为无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4008.45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86200元、丧葬费1002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及精神抚慰金各3万元;赔偿邹先生误工费3343.08元;赔偿两个女儿的抚养费共计40911.75元;赔偿黄女士的父母各12400元。

编辑张早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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