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医务人员技术不熟练而引起的医疗纠纷
因医务人员技术不熟练而引起的医疗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黄某某在被告某医院分娩出生期间,因被告医务人员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应用产钳助产的操作技术不熟练,造成原告出生时:
1.新生儿重度窒息。2.新生儿颅内出血。3.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
原告随即转往某大医院诊疗,诊断为:
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颞骨斜形骨折。
经过半年的诊疗,原告经CT扫描,提示为:局部脑萎缩。
该医疗纠纷经医疗事务鉴定委员会依法鉴定后作出“二级医疗技术事故“的鉴定结论。原、被告经协商,就民事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二审终审,判决被告偿付原告医疗事故人身赔偿款人民币500423.5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在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如何确定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法院认为:原告的母亲黄某到被告住院待产、分娩,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在接受被告提供的医疗服务过程中,原告出现了产伤,后又发现脑瘫,被告作为提供医疗服务的机构须举证证明其在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及产伤与脑瘫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医学文献记载,产伤系导致新生儿脑性瘫痪的原因之一。而据福建省医疗事务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分析意见:由于持续性的枕横位,助产人员经验不足,掌握胎吸的适应症与时期不严密,助产操作有失误,出现产伤致新生儿脑瘫。可见,省级医疗事务鉴定委员会已认定被告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过失,并认定造成脑瘫的原因是产伤。被告主张原告在出生后半年才发现脑瘫,而在这半年中完全有可能有其它原因导致脑瘫。但不可否认的是产伤系导致脑瘫的原因之一,在被告无法证实原告的脑瘫与产伤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下,应当推定产伤与脑瘫具有因果关系。另,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是明显的,有两级医疗事务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分析意见为证。 “助产人员经验不足,掌握胎吸的适应症与时期不严密,助产操作有失误”所导致的医疗技术事故,不属正常风险,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不应由受害人承担。因此,被告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责任书中对胎吸助产的风险责任有签字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予以驳回。同时,由于被告无法举证证明原告的脑瘫与转院行为之问存在因果夫系,故法院对其主张的原告对转院所造成的风险应承担责任之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医疗事故是因被告诊疗过程中的过失引起的,该过失与脑瘫损害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是正确的。在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否定一审之认定的情况下,其提出重新鉴定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如何确定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问题:—、医疗费用。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从其主观愿望出发,多处寻医问药,以寻找有效的治疗方法,其救子心切的心情令人理解和同情。但原告无法证明其所进行的每次治疗均为病情所需以及取得了显著的治疗效果。根据医疗规范的要求,原审判决仅支持原告在被告、厦门市第一医院、北京海淀区神经伤残儿医院的医药费、住院费是合理的,应予维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前住泉州安溪县中医院诊疗、住院的费用本院不予采纳,上诉请求于以驳回。被告关于原告到北京医院治疗的费用应予剔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亦予以驳回。厦门市第一医院的医学鉴定结论表明,目前原告处于脑瘫痪病的后遗症期,可进行综合康复治疗,这意味着对原告脑瘫疾病所进行的基本治疗已经结束,病情处于稳定期,因此,原审认定原告的伤情基本应认定为医疗终结,并对其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是正确的,上诉人关于后续医疗费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护理费。原告一出生即出现产伤,之后长时间进行住院治疗,其非住院期间的日常护理也由于脑瘫儿的特殊情况,与一般婴幼儿的护理内容及护理难度大有区别,故法院认为其主张定残前的护理费合情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据目前厦门市护理市场的情况,将每日的护理费定为25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法院对该标准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定残前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4,5年×365天-226天)×25元/天=35412,5元。三、营养费。原告所患的疾病为脑瘫,医学上属难愈之症,病情比较严重,根据厦门市第一医皖的医学鉴定结论,原告的病情需加强营养和护理,此结论表明原告所诉求的营养费具有医学专家的建议又符合病情的需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认为原告所诉求的营养费应予支持,其主张营养费每月300元属合理范围,法院予以采纳。据此,营养费应为54个月×300元/月=16200元。四、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实际需要,以保证能将病人安全送达目的地为标准,据原告捉供的交通费清单,原审酌情支持15000元是合理的,上诉人关于交通费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采纳。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包括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标准均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据福建省公安厅交通擎察总队发布的通知,我省2001年城乡居民人均生活费标准为5266元/年,原审判决适用此标准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六、精神抚慰金。本起医疗事故造成原告终生瘫痪,丧夫劳动能力,该人体功能受损的损害后果将伴随其终生,给原告及其家入带来的精神上的痛苦是长久且为深刻不可磨灭的,故原告诉求精神损害赔偿应予支持。但在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时,既要考虑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也应考虑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手段,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被告的行为应属医疗过失,造成过失主要是技术、经验上的原因,主观过错程度一般,综合考虑其作为公益性医院的承受能力及本案的其他实际情况,原审将精神抚慰金数额定为80000元是适宜的。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数额偏低,被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数额偏高,理由均不能成立,法院均予以驳回。 |
编辑张早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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