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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廖文德诉被上诉人江西省全南县妇幼保健院婚检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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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廖文德诉被上诉人江西省全南县妇幼保健院婚检损
 



【审判名称】:上诉人廖文德诉被上诉人江西省全南县妇幼保健院婚检损害赔偿一案
【审判程序】:二审
【案件分类】:民事
【公 布 号】:
【裁判文书字号】:(2003)赣中民一终字第732号
【裁判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裁判时间】:二OO四年一月七日
【受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全文】:
上诉人廖文德诉被上诉人江西省全南县妇幼保健院婚检损害赔偿一案


(2003)赣中民一终字第732号          

发布时间:2005-01-07 15:1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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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文德,又名廖文忠,男,1969年9月生,汉族,下岗工人,住江西省全南县长城企业集团公司家属区。
    委托代理人廖泽方、张睿,系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全南县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妇保院)。

    法定代表人黄雨平,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朱思祥,系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袁庆海,系该院医生。

    上诉人廖文德因婚检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2003)全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上诉人廖文德经人介绍与广东省南雄市江头镇南甫村豆岗组女青年张东秀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廖文德去张东秀家一次后,便至北京打工。其间,廖文德与张东秀通过几次电话。同年7月初,廖文德回到全南家中后到张东秀家住了三天。同年7月底,廖文德又到张东秀家住了二天。同年8月初,张东秀的父亲和大伯来到廖文德家商量张东秀与廖文德的婚事。此后,廖文德又去过张东秀家一次。廖文德与张东秀恋爱期间,张东秀到过廖文德家三次。同年8月15日,廖文德和张东秀来到被上诉人单位妇保院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廖文德交纳了其本人和张东秀的婚检费共计94元。妇保院的女医生廖永清按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婚前医学检查表》规定的检查内容逐项为张东秀检查。廖永清就既往病史(包括精神病史)、手术史、现病史、月经史 (含初潮年龄、月经周期、量、末次月经等)、既往婚史、与遗传有关的家族史和家族近亲婚配等事项询问了张东秀,张东秀均答“无”。廖永清根据张东秀的回答,在相应的选项中,采用划圈的方法予以填写。随后,张东秀在《婚前医学检查表》中陈述人签名栏中签上了自己的姓名。接着,廖永清又为张东秀进行了体格检查(含精神状态、语言能力、特殊面容、特殊体态、身高、体重、血压、皮肤、毛发、浅表淋巴结、五官、颈部、胸部、四肢、脊柱、第二性征、生殖器、血常规、尿常规、淋病筛查、乙肝表面抗原、阴道分泌物检查)。张东秀均配合婚检医师完成了取样和其他项目的检查。体格检查后,张东秀又在《婚前医学检查表》本人(或监护人)签名栏中签上了自己的姓名。当日,妇保院为张东秀出具了“可以结婚”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同年8月18日,廖文德和张东秀持妇保院分别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在江西省全南县陂头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当晚,廖文德发现张东秀行为举止怪异,如总是梳头,不肯睡觉,吵着要回娘家等。同年8月19日,廖文德租用摩托车将张东秀送回其娘家。后廖文德怀疑张东秀患有精神病,便到广东省韶关、江西省赣州的精神病专科医院了解,得知张东秀于2000年12月8日和2001年2月24日两次由其父陪诊、2001年8月30日由其父代诊、先后三次在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系精神病专科医院)门诊治疗。经该院诊断,张东秀患有精神分裂症。为解除与张东秀的婚姻关系,廖文德多次走访省、市、县民政部门,并向有关新闻媒体反映有关情况,共用去邮资、差旅费596元。2002年9月18日,廖文德向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其与张东秀的婚姻无效,并要求张东秀返还礼金6900元。同年11月6日,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作出(2002)雄水民初字第165之一号民事判决,宣告廖文德与张东秀婚姻无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不久,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又作出(2002)雄水民初字第165之二号民事判决,驳回廖文德要求返还礼金的诉讼请求。廖文德不服该判决,已提起上诉。廖文德因去南雄参加诉讼,用去诉讼费250元、车费160元。2003年8月4日,廖文德以自己受到损害与妇保院出具的婚检证明有因果关系,妇保院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妇保院退回婚检费94元、赔偿经济损失1736元(其中误工费690元、旅差住宿费688元、解除无效婚姻诉讼费250元、邮资108元)、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

    妇保院是经批准设立的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其为廖文德和张东秀作婚前医学检查的婚检医师和主检医师均具备相应资质。张东秀的《婚前医学检查表》载明:出具婚前检查证明日期为2001年8月15日,检查医师签名廖永清、主检医师签名栏空白(未签名)。张东秀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载明:婚前医学检查结果1、指定传染病:无;2、有关精神病:无;3、严重遗传性疾病:无; 4、生殖系统疾病:无。医学意见:可以结婚。婚检医师签字廖永清、2001年8月15日,主检医师签字黄雨平、2001年8月15日,该证明加盖了婚前医学检查专用章,时间为2001年8月15日。其中主检医师签字栏黄雨平未签字,但盖有黄雨平三字的印章,以上三处的年月日均为廖永清一人填写。张东秀在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病历记载:张东秀的表哥有类似精神病史,2000年12月8日,其父陪诊,主诉:今年5月在外打工期间,可能因失恋引发精神失常、失眠少语、自泣,生活不能自理半年,初步诊断:精神分裂症。2001年2月24日,其父陪诊,病情好转,能干活、睡眠好。2001年8月30日,其父代诊,未坚持服药,近十天又出现易发脾气。

    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认为,妇保院在为张东秀作婚前医学检查过程中,主检医师未在婚前医学检查表中签名,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中主检医师不是签名而是盖私人印章,虽存在违反操作规程的情况。但婚前医学检查只是一般的健康检查,若要对精神分裂症作出确诊,必须由精神病专科医院或专门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机构进行,作为一般的健康检查的婚检机构不具备进行确诊精神性疾病的技术力量、技术条件和法定资格。除被检人有明显的精神病症状外,对在无他人协助能回答医师的各项询问,通过语言交流、询问等常规检查未发现有精神分裂症状的人,婚检机构不可能作出某人有精神病的结论。造成本案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张东秀及其监护人故意隐瞒其病史。廖文德本人对张东秀了解不够,仓促成婚也有一定的责任。妇保院的工作瑕疵与本案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妇保院承担。因此,对廖文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廖文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廖文德承担。”

    廖文德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在婚检过程中,主检医师黄雨平不在场。张东秀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未经主检医师黄雨平审核签名。我在婚前就感觉张东秀有不太正常之处,如婚检当天其举止怪异,目光呆滞,但不知道这是精神分裂症的临床表现。精神病是婚前医学检查的法定病种。妇保院未全面、正确履行婚检职责,具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责任划分及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公正处理。妇保院答辩称:张东秀在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记录是初步诊断:精神分裂症,而非确诊为精神分裂症。精神病通过治疗是可以缓解症状的。因廖文德不能出示2001年3月1日至8月18日近半年时间张东秀治疗精神病的病历,这说明张东秀在婚检时并非处于精神病发病期内。从廖文德的起诉状也可以看出,8月15日婚检至8月18日办理完结婚登记手续,张东秀没有异常之处。我院主检医师未在张东秀的婚检医学检查表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主检医师签名栏中签名,违反了有关规定,与本案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14条的规定,是否发现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应当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中列明。从张东秀在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病历记载的内容看,张东秀是2000年5月开始发病的,同年12月8日首次就诊,至2001年2月24日“病情好转,能干活、睡眠好”,因未坚持服药,从2001年8月20日左右开始“又出现易发脾气”。张东秀是在2001年8月15日进行婚检的。张东秀到妇保院要求进行婚前体检,妇保院接受张东秀的要求为其进行婚前检查,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关系属于医疗合同中的体格检查合同。根据民法理论,在医疗合同中,患方负有配合、协助医方的诊疗活动的“协力义务”。其表现为向医师如实告知病情,如实回答医师的询问,按照医师的医嘱及时服药、就诊治疗等。患方如违反其“协力义务”,所造成的后果由患方自负,医方不需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当妇保院的婚检医师询问张东秀是否有既往病史和现在病史时,张东秀均回答“无”,未向医师作如实陈述,隐瞒了其有“精神病史”的实情,其行为违反了“协力义务”,应自行对其行为后果负责。同时,根据卫生部制订的《婚前医学检查表填写说明》,婚检时,婚检医师对受检者的病史部分即“既往病史”和“现在病史”的检查,主要采取询问的方式进行,根据受检者的回答,采用选项划圈和填写具体情况的方法填写。在“病史询问完成后,由受检人知情签名,若受检人无书写能力,由监护人签名”。据此可以看出,婚检机构对在询问病史中回答“无”既往病史和现在病史的受检人,没有法定义务要其再进行进一步的专门医学检查,以证明其无既往病史和现在病史。如果要求回答“无”既往病史和现在病史的受检人,均要作进一步的专项医学检查以证明其“无”病史,则既不可能,也不现实。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婚检当日,张东秀对婚检医师的各项询问均能逐一回答,并配合医生进行各项体格检查,还分别在婚前医学检查表中陈述人签名栏和本人签名栏中签上自己的姓名。这说明婚检时张东秀神志清楚,无明显异常表现。妇保院为张东秀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符合张东秀婚检当时的客观实际情况。因上诉人廖文德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张东秀在婚检时明显处于发病期内,故其提出妇保院未全面正确履行婚检职责的证据不足。张东秀的婚前医学检查表主检医师签名栏空白(未签名),张东秀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主检医师签字栏盖的是黄雨平的印章(即黄雨平未亲笔签名),年月日是由婚检医师填写的,这说明妇保院在婚检过程中存在着违反操作规程的情况,其过错属于违反行政管理制度上的过错,与未发现张东秀隐瞒精神病史造成廖文德被欺骗而与张东秀结婚以及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廖文德被骗与张东秀结婚的主要原因是张东秀及其监护人故意隐瞒张东秀的精神病史和廖文德对张东秀缺乏了解所致。因此,廖文德要求妇保院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费的理由不充分。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妥当,廖文德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上诉人廖文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钟华  

                                                  审  判  员  袁  海

                                                  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


                                                   二OO四年一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李起莉

 

编辑张早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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