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张早刚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海民初字第15596号
原告冯基祥,男,192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铁路局科研所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铁路西宿舍182号。
原告冯存朴,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朗闰技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铁东宿舍19栋10门1号。
原告冯红,女,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航天部六九九厂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铁东宿舍19栋10门1号。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东红,女,北京市海淀区马连洼街道去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付家窑1号。
被告北京世纪坛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羊坊店铁医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封国生,院长。
委托代理人郑雪倩,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作理人赵斌江,男,该医院麻醉科主任,住北京市海淀羊坊店铁医路1O号。
原告冯基祥、冯存朴、冯红与被告北京世纪坛医院(以下简称世纪坛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存朴、冯基祥、冯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东红与被告世纪坛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郑雪倩、赵斌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存朴、冯基祥、冯红诉称,2003年10月24日,许金玉(冯基祥之妻,冯存朴、冯红之母)因左股骨颈骨折入住世纪坛医院诊治,于当日住院,接诊的医生是翟沛医生,建议给许金玉做左股骨头置换术。经过一周全面检查,在患者身体一切正常的情况下,医生决定于2003年11月3日给许金玉做股骨头置换手术,当日许金玉身体状况很好,早晨大约8点钟,许金玉被推入手术室,下午4点钟左右,医生告诉我们“人抢救不过来了”。事后,我们多次找到医院,要求医院解释清楚死亡原因,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但未果。许金玉住院做股骨头置换手术,为的是能够更好的生活,世纪坛医院的行为导致许金玉死亡,给我们带来了精神损失。因此,世纪坛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医药费34000,丧葬费等经济损失14174元、死亡赔偿金125102.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3202.4元、停尸费45720元、鉴定费6500元,诉讼费由世纪坛医院承担。
世纪坛医院辩称,许金玉因摔倒后一个半月后到医院就诊,患者有多种病史,后根据情况诊断病情,实行股骨头置换术,经患者同意后,进行手术,在手术基本完毕,准备缝合切口的时候,患者出现呼吸困难的情况,医院进行抢救,10时55分基本恢复正常,12点左右继续进行手术。患者死亡后,我医院要求进行尸检,但患者家属拒绝做尸检。医院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对患者的死亡不负过错责任。医疗事故鉴定结果认为患者死亡是由于其自身的病情发展导致。因此,不同意冯存朴、冯基祥、冯红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许金玉系冯基祥之妻,冯存朴、冯红之母。许金玉于2003年10月24日,因左股骨颈骨折入住世纪坛医院诊治,于当日住院。接诊医生建议给许金玉做左股骨头置换术。2003年11月3日,世纪坛医院给许金玉做股骨头置换手术。当日早晨大约8点钟,许金玉被推入手术室,9时10分开始在连续硬膜外麻醉下为患者施行左人工股骨头置换术,10时15分骨水泥植入,10时20分左右许金玉突然呼吸、心跳骤停,经抢救,10时55分许金玉呼吸、心跳恢复。12时30分手术结束。13时30分许金玉再次出现呼吸、心跳骤停,血压测不出,经抢救无效于15时30分死亡。本案审理中,委托北京市海淀区医学会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
冯存朴、冯基祥、冯红不服该鉴定,申请再次鉴定,本院又委托北京医学会进行鉴定。北京医学会经鉴定分析认为:“1.北京铁路总医院(即为现在的世纪坛医院)根据患者许金玉的病情,作出左股骨颈陈旧性骨折的诊断正确,对其实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有手术指征,术前进行了常规准备未发现异常,手术无禁忌症,手术操作未违反常规。2.麻醉方案正确,麻醉及手术过程无过失。3.本例未做尸检,患者的死亡原因不能确定。但依据患者股骨颈骨折后卧床一个半月病史,具有下肢静脉血栓的隐患,术前心电图正常,手术中出现血压下降、心跳、呼吸骤停前后的血气分析中二氧化碳分压的数值、对抢救药物不敏感的临床表现,分析患者的死亡原因为肺动脉栓塞(血栓或者脂肪栓塞)的可能性大。肺动脉栓塞是股骨颈骨折患者长期卧床难以避免的并发症,一旦发生便很难救治。4.因施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应用水泥进行充填未违反常规,患者心跳、呼吸骤停发生在骨水泥植入10分钟后,不符合骨水泥中毒的临床表现,故患者死亡与骨水泥植入无关。5.根据麻醉记录分析,在术中患者出现心脏骤停手术意外后,虽然该院的监测、输液和抢救措施缺乏针对性,但未发现所实施的抢救措施有违反医疗常规之处。抢救过程中所使用的药物及除颤的时机均符合心肺复苏操作常规。6.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1)对患者高龄、高血压、卵巢及肾癌术后、陈旧性肺结核等高危病情重视不够:(2)病历书写不规范,无术前讨论记录,无手术同意书,而以大手术预定书代替手术同意书,抢救记录不详细等均违反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的有关规定:(3)病历中未发现手术应用骨水泥的告知内容,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4)第一次复苏成功后未做心电图检查以查明患者发生心跳、呼吸骤停的原因:(5)麻醉记录显示15分钟才记录一次不符合规范。该院上述的过错与患者的死亡无因果关系。”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冯存朴、冯基祥、冯红对北京医学会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对此,北京医学会来函告知我院其专家不能出庭,但针对冯存朴、冯基祥、冯红提出的质询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后进行了书面答复。另,许金玉因治疗而向世纪坛医院交纳押金34000元,住院费共计30827. 4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病历材料、北京市海淀区医学会京海医鉴字[2005]第2号医疗事故鉴定书、北京医学会京医会医鉴字[2005-042-33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医疗侵权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因医疗过失对患者产生的不利益的行为,或指在医疗活动中发生的医疗机构未尽注意义务而使患者的生命、健康等人身权受到损害而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行为。《民法通则》中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民事责任的承担以过错侵权造成损害为前提,并不以是否构成事故为承担民事责任前提。医学会鉴定不认定为医疗事故的医疗行为,并不排除该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以及因医疗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结论属于证据的一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属在特定领域进行的专家分析,并不能代替法院的裁判,故而法院有权对鉴定结论有无证明力、证明力大小和所证明的事实独立进行判断。
因医疗行为所具有的专业性,只有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才能够对医疗行为是否符合常规,医疗行为有无过失、因果关系等提供专家分析意见,故本院委托相关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在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在未能证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的情况下,本院将结合鉴定书分析内容作出判断。对于冯基祥、冯存朴、冯红提出鉴定结论异议和要求专家出庭,现北京医学会已给予明确答复,并且针对异议内容作出书面答复,故上述行为已达到解答冯基祥、冯存朴、冯红提出异议的目的。
综合双方提供证据和鉴定结论分析,世纪坛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以下过失:(1)对患者高龄、高血压、卵巢及肾癌术后、陈旧性肺结核等高危病情重视不够;(2)病历书写不规范,无术前讨论记录,无手术同意书,而以大手术预定书代替手术同意书,抢救记录不详细等均违反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的有关规定;(3)病历中未发现手术应用骨水泥的告知内容,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4)第一次复苏成功后未做心电图检查以查明患者发生心跳、呼吸骤停的原因;虽然在患者呼吸、心跳骤停之后,世纪坛医院采取了全力的抢救措施,同时鉴定专家认定患者许金玉的死亡和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无因果关系,但是由于医院在手术前对患者高龄、高血压、卵巢及肾癌术后、陈旧性肺结核等高危病情重视不够,医院应当知道肺动脉栓塞是股骨颈骨折患者长期卧床难以避免的并发症,一旦发生便很难救治,同时应当考虑到患者手术的高风险性,应当有严格的告知程序,体现在手术前告知患者及其家属手术的高风险性,同时出具规范的手术同意书,并且采取针对性措施。医院第一次复苏成功后未做心电图检查以查明患者发生心跳、呼吸骤停的原因,该失误不但可能影响进一步的诊治,也导致患者死亡原因不能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在北京世纪坛医院行为有过错,虽然并非造成患者死亡的原因,但在其不能举证证明排除因医疗过错造成其他损害的可能性时,本院认定世纪坛医院的医疗过失与患者的损害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通过上述分析,本院考虑世纪坛医院在医疗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医疗并发症风险的存在以及医疗行为致损原因的多因一果性等因素,世纪坛医院应对冯基祥、冯存朴、冯红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该损失范围即包括冯基祥、冯存朴、冯红支出的医疗费用,也应包括因医疗过失给冯基祥、冯存朴、冯红造成的精神损害,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判定。北京世纪坛医院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因而负担全部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合理分担。对于冯基祥、冯存朴、冯红将遗体存放在医院所发生的费用,因考虑到上述行为系发生医疗纠纷所引起,且世纪坛医院医疗行为确实存在一定过失,故冯基祥、冯存朴、冯红为解决纠纷而保存遗体并无不当,鉴于上述情况,世纪坛医院应免收全部停尸费,但冯基祥、冯存朴、冯红应在合理期限内对尸体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世纪坛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医疗费用以外的押金三千一百七十二元六角退给冯基祥、冯存朴、冯红。
二、北京世纪坛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冯基祥、冯存朴、冯红医疗费九千二百四十八元二角二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
三、北京世纪坛医院免收冯基祥、冯存朴、冯红全部停尸费,冯基祥、冯存朴、冯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死者许金玉的遗体进行处理。
二、驳回冯基祥、冯存朴、冯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医疗事故鉴定费六千五百元,由北京世纪坛医院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九十元,由冯基祥、冯存朴、冯红负担三千四百九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世纪坛医院负担三千四百九十五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九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军
人民陪审员 宗家才
人民陪审员 陈俊峰
二00六年 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