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岁的女患者王某,2001年4月因左股骨骨折住进商丘市某医院骨科治疗,几日后该院为其施行钢板内固定手术。在出院后的同年11月拍片复查,发现钢板断裂,患者左股骨第二次骨折。王某于是再次住进该院治疗,院方为其施行手术取出断裂的钢板,并用外固定支架固定治疗。同年底,经拍片检查发现骨折错位达五分之三,王某遂以医疗事故赔偿为由诉至当地某区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出了医疗事故鉴定申请。该院委托中华医学会河南商丘分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学会出具的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医院不承担责任。
原告撤诉后,以某医院使用不合格的钢板存在医疗过失为由再次诉至该院。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因钢板断裂二次在被告处累计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5875.72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320元,原告经鉴定伤残程度为六级。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左股骨骨折在被告处治疗,出院后被告给原告使用的钢板断裂,致使原告左股骨二次骨折,治疗后仍错位五分之三,给原告造成不应有的损失。由于被告未提供给原告使用钢板合格的证据,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住院后功能锻炼方法不当,就钢板断裂造成人身损害应负次要责任,亦应承担部分损失。原审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某医院赔偿给原告王某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慰抚金共计134609元,于判决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某医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称被上诉人王某第一次到法院起诉及第二次住院治疗时均主诉是“因自己下地提水时不慎扭伤大腿致钢板断裂”,因此,被上诉人第二次骨折系因其不遵医嘱,在第一次骨折未痊愈时下地干活负重所致,且被上诉人未在一年内对钢板断裂原因提出鉴定,原判认定钢板断裂导致被上诉人二次骨折及钢板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的伤残系关节强直所造成,其强直系因被上诉人不配合治疗、未按医嘱进行功能锻炼的自身原因形成,医疗事故鉴定已经认定与上诉人无关,一审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并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第二次骨折的原因及钢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王某的伤残与某医院的治疗有否因果关系,某医院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上诉人某医院称王某第二次骨折及钢板断裂系因其下地干活提水负重所致。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第一次骨折所施行钢板内固定手术的时间是2001年4月6日,被上诉人第二次骨折并导致体内钢板断裂的时间是同年11月17日,其间时间相距已7月有余,正常情况下此时骨痂已经形成,且有内固定钢板的支撑,不应骨折。对于被上诉人体内钢板断裂的原因,即便如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提水负重,从常识来讲,一桶水的重量也不足以导致被上诉人体内钢板的断裂。
对于钢板的质量是否合格,因本案断裂的钢板不是被上诉人自己购置,系由上诉人提供,故上诉人应保证植入被上诉人体内的钢板不存在质量问题,但上诉人未提供其所给被上诉人植入的钢板质量合格的证据,且无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钢板断裂,故只能推定钢板本身存在瑕疵。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手术植入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钢板,造成被上诉人第二次骨折并致被上诉人伤残,对此上诉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上诉人提供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虽认定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且与被上诉人的六级伤残“无因果关系”,但该医疗事故鉴定仅是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上诉人在医疗技术行为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的一种结论,其只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伤残损害不是上诉人对器械的使用或技术操作失误造成的,但不能排除被上诉人的损害是因上诉人使用的医疗辅助器械“钢板”本身存在瑕疵的原因所致。
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生产企业或者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经营企业购进合格的医疗器械,并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未经注册、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或者淘汰的医疗器械”的规定,其将质量不合格的钢板植入被上诉人体内,导致被上诉人身体损伤、痛苦增加、医疗费用加大,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严重医疗差错,应对造成被上诉人的人身伤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0%)。被上诉人在骨折治疗及治疗后恢复期间,未能完全按照医嘱而提前出院、负重干活,且功能锻炼方法不当,亦是造成第二次骨折及伤残的次要原因,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由于一审对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及计算有误,二审遂予以改判:判决商丘市某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7031.19元。(王保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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