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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鉴定法律的“软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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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鉴定法律的“软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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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鉴定法律的“软肋”

  我国现在处理医患纠纷,除了依据《民法通则》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外,主要还依据2002年9月1日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该《条例》实施以来,暴露出一系列麻烦,特别是如何规范、约束医疗事故鉴定人的行为,更引起了广大患者和法律界专家的质疑。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鉴定机制,仍属“自我鉴定”,其公正性仍无法得到保证。《条例》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变成现在的医学会,医疗事故的鉴定体制、程序、人员并没有实质性突破,鉴定程序不近合理,难保公正。首先,没有实行鉴定人制度。鉴定人不出庭作证,仍难以追究其法律责任。其次,关于鉴定人员的回避问题。自行回避或申请回避的程序如何启动,回避申请应当由谁审核裁决,采取何种形式,是否有权申请复议等问题,《条例》均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广大患者意见很大。 在医疗纠纷案件中,不少患者都要求鉴定人出庭,但鉴定专家只会出具书面答复而拒绝出庭。缺乏直接解释,必然会影响医疗事故鉴定书的公信力。鉴定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或者书面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不给予明确答复的,法院可以不采信这份鉴定报告。

 

    

    为了改变医疗纠纷案件中鉴定存在的问题,本人认为应在司法鉴定机构建立《鉴定人名册》,由法院从《鉴定人名册》中委托、组织专门机构或医学专家进行司法鉴定。

 

编辑张早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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