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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鉴定不是诉讼的前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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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鉴定不是诉讼的前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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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鉴定不是诉讼的前置程序
 

医疗事故鉴定只是行政程序

    目前,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证据价值认识有一种误区,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与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结论等同起来,强调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在司法审判上的证据价值,认为是人民法院确定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责任的基础,甚至是受理诉讼案件的前提。这种认识误区导致了多年来医疗纠纷诉讼案件受理难的局面。

    医疗事故概念是一个医疗行政概念,它只适合于卫生行政处理的程序,并作为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承担行政责任的依据。如果是作为诉讼证据,它就必须在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同时,符合司法鉴定的法律特征,即:由人民法院决定、委托鉴定,目的是解决医患纠纷中涉及的医疗损害赔偿的专门性技术问题,鉴定结论在诉讼阶段作出,实行鉴定人责任制和出庭制等。由于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具备以上特点,因此,不应该、也不能成为人民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前置程序或前提,更不能成为诉讼中的有效证据。即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没有认定的医疗行政领域的医疗事故,也不等于没有民事侵权中的医疗过错。无论是在医疗行政处理程序或诉讼程序,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或医疗过错鉴定结论必须在经过医患双方充分质证、认证的基础上,才能成为判定医疗纠纷性质和作出医疗行政处理决定或司法裁判的依据。采用“直接拿来主义”,不加辨别地将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或医疗过错鉴定结论作为裁决依据,在程序上是不合法、不公正,在证据上是不科学、不负责任的。

防止行政思维和权力干涉司法鉴定

    当前,存在一种值得注意的认识误区,即人民法院受理的医患纠纷民事案件,必须委托给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其依据就是国务院颁布的有关法规中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是本地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惟一合法组织。在目前制定修改的有关行政性法规中,也规定人民法院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这是以行政思维和权力规范限制司法审判的明显体现。在行政处理程序中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和组织鉴定权在于医疗行政部门。但是,在诉讼程序中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和组织监督权在于人民法院。这是不容混淆的最基本的两个鉴定概念。行政法规和行政部门规定无权为人民法院制定证据规则。人民法院可经当事人申请或依据职权组织鉴定,这种司法鉴定活动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不符合诉讼法中规定的“法定指定部门”要求,不能作为参与诉讼活动的主体之一,接受委托从事诉讼活动中的司法鉴定。诉讼活动的宗旨,就是在公平、公开的基础上进行公正的裁判。诉讼活动参与者必须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规定。任何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和责任的情况,都将导致审判上的不公平。但目前由于有关行政性法律法规和司法文件的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事实上存在超越行政管理和法律处罚的状态,不但鉴定结论根本不符合诉讼法要求,还不用承担其鉴定行为的民事或刑事的法律责任。这种鉴定机构的特性与诉讼活动的法律要求尖锐地对立。所以,采用行政性规定,要求诉讼活动的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必须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无论是从法理还是证据学角度看都是缺乏依据的。

医患纠纷鉴定的举证责任应倒置

    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提供证明的义务。无论是医疗行政部门处理医患纠纷事件的医疗事故鉴定,还是人民法院受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医疗过错鉴定,当事人为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提供完整的鉴定证明资料是保证客观、公正鉴定的必要前提,也是医患纠纷得到合法、公平处理的基础。

    对于提供鉴定证明材料,《民诉法》第61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卫生部的有关行政法规中规定,“鉴定委员会有权要求医疗单位和当事医务人员、病人及其家属提供有关资料和作当面陈述,也有权直接进行调查、核实。”可见患方和医方都负有举证责任。然而这种责任均摊的规定,对患者方来说是显失公平的。在医疗纠纷的处理中,应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在医疗纠纷事件中,医方应提供自己无过失或过错的证明材料。否则,可采取推定过失或过错原则,推定其有过失或过错并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或民事责任。

    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是因为医疗事故或过错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医方在证据提供方面占据主动的控制性地位,表现为:

    其一,目前我国的医疗情报资料包括病历资料基本上处于对患者保密的状态,甚至对侦检、审判机关也是保密状态。没有得到医院方主管领导的同意,任何人难以调阅有关医疗情报资料。

    其二,国务院颁布的有关法规明确规定,医疗单位负责保管鉴定所需的相关证据,并在鉴定中承担举证责任。

    其三,举证责任倒置是防止医方利用法律法规的缺陷逃避责任的有效手段。虽然国务院和卫生部颁布的有关法规中对涂改、伪造、隐匿、销毁医疗资料等情形,规定要进行行政处罚,但在实践中真正追究这种行为行政责任的例子相当之少,更不用说追究其刑事责任或民事责任。   

    另外,医方不提供全面鉴定资料甚至破坏医疗鉴定证据,不承担任何鉴定或举证不能的行政和法律责任;而患方却要承担鉴定或举证不能的结果。这也是当前医疗纠纷鉴定中最具争议的一点。

    医疗纠纷鉴定与我国的鉴定体制完善和对鉴定学实质的不断正确认识有着密切关系,也与我国法治建设和公民法治观念的提高有着紧密的关联。相信在不断迈向法治国家的进程中,符合我国国情的医疗纠纷鉴定、仲裁、审判体制和医疗风险社会保险保障机制会逐步建立起来,真正建立起一个现代观念的新型医患观念和环境。
 

编辑张早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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