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说:司法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区别之鉴定的监督机制不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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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说:司法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区别之鉴定的监督机制不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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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的监督包括对鉴定人的一般监督和对具体鉴定行为的监督,还包括具体鉴定作出后的事后监督。鉴定的监督直接关系到鉴定的客观、公正和科学,因此,鉴定的监督机制也是影响鉴定效力的重要因素。
医学鉴定的监督,主要有3个方面:一是医学会对鉴定专家资格审查的事前一般性监督;二是卫生行政机关对鉴定专家组出具的鉴定文书进行审查;三是上级医学会鉴定专家组进行再次鉴定。
司法鉴定的监督主要是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所谓行政监督,是只有行政管理权的机关对司法鉴定人及其所在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也包括鉴定人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鉴定人的监督管理。鉴定人接受相关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是鉴定人的义务,管理机关对鉴定人的管理则是管理机关的权利,也是管理机关的义务。因此,这种管理带有明显的行政强制性,监督的力度比较大,也比较有效。而司法监督主要是通过法庭对鉴定人提交的鉴定报告的审查,鉴定人出庭质证、对质等方式来完成,直接关系到鉴定结论的效力和鉴定人的信誉,因而这种监督也是对鉴定人鉴定能力、鉴定资质、鉴定水平等诸多因素的考察。
事实上,鉴定结论是否经过法庭质证,将会直接关系到鉴定的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12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定》第47条、第59条的规定,鉴定结论必须当庭出示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没有经过质证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如果没出庭的,就可能影响到质证的效果,从而影响鉴定的证据效力。
相比较而言,医学鉴定的监督力度显然要弱得多,而且没有相应的监督保障措施,这也一定程度影响到鉴定的效力。
综上所诉,司法鉴定与医疗鉴定确实有比较明显的区别,而且从诉讼的角度来看,司法鉴定确实要优于医疗鉴定。但是,医疗鉴定的作出又是卫生行政处理医疗事故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确规定医学会组建的专家组是开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唯一合法机构,因此,在医疗纠纷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认定上,却是司法鉴定机构不能逾越的鸿沟。从这个角度来看医疗鉴定有优于司法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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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早刚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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