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当前的人身损害赔偿法五花八门
据笔者所知,目前在人身损害赔偿方面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铁路路外损害赔偿、国内航空运输旅客损害赔偿、海事损害赔偿、涉外海事损害赔偿、触电损害赔偿、工伤损害赔偿、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等九个方面的赔偿标准。这九个方面赔偿标准的法律依据分别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这九个方面的赔偿差异是天壤之别。如一个在广东省有三个被扶养人口,总共扶养期限30年的成年人因事故造成死亡可能获得的赔偿来说,如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可获得15万多元的赔偿;因铁路运输造成死亡,最高可获得4万元的赔偿;在铁路路外被致死亡,最高可获得2万元的赔偿;乘坐飞机造成死亡,最高可获得7万元的赔偿;海事造成死亡,最高可获得46666单位特别提款权(特别提款权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分配给会员国的一种使用资金的权利,一单位等于0.888671克黄金)的赔偿;涉外海事造成死亡,最高可获得80万元的赔偿;触电造成死亡,可获得25万元的赔偿;工伤造成死亡,可获得10万元的赔偿;医疗事故造成死亡,最高可获得12万多元的赔偿。
公正与平等是法律的精神所在,责任与行为相当是适用法律的精髓。刑法的量刑原则是罪刑相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原则也是责任与行为相当。同样是造成他人死亡的行为,由于没有统一的赔偿标准,出现因不同场合、不同方式致人死亡所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不同;同样一个人,由于他人以不同的方式致死所获得的赔偿不同,甚至出现成40倍的差别,这不能不说是与公正平等的法律原则相悖。
同一个人外出,如果他乘坐有涉外因素的轮船,出现死亡事故可获得80万元的赔偿;乘坐没有涉外因素的轮船出现死亡事故可获得40多万元的赔偿;乘坐列车出现死亡事故可获得4万元的赔偿;乘坐飞机出现死亡事故可获得7万元的赔偿;乘坐汽车出现死亡事故可获得15万元的赔偿。由于他所选择乘坐的交通工具不同,出现伤亡事故得到的赔偿完全不同,这明显有失公平。乘坐飞机所付出的代价比乘坐汽车所付出的代价高出几倍,乘坐飞机获得的赔偿却不足乘坐汽车所获得的赔偿的一半,如此演释,那么就会得出乘坐汽车的人比乘坐飞机的人命贵这样荒唐的结论。
纵观九种赔偿标准,凡是赔偿标准高的,都是制定机关与赔偿义务人没有任何关系,凡是赔偿标准低的都是制定机关与赔偿义务人有某种内在的联系。赔偿标准最高的涉外海事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其次的海事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海商法》,再次的触电损害赔偿标准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赔偿最低的铁路旅客运输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铁道部制定的,其次的《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解释权属于民航局。由不同的机关制定出天壤之别的赔偿标准,这明显是部门利益冲突,部门争权在立法中的突出表现。
四、 多种赔偿标准加之多种残废等级标准在司法中容易造成混乱。
多种赔偿标准虽然显失公平,但毕竟“恶法亦法”。在处理个案时,如是属于这九种情况之一的损害赔偿,大部分是对号入座,但也有个别案件的赔偿数额已经突破标准,尤其是由部门所颁布的标准。现实生活可能出现的情况总是比我们立法者所能想到的情况要多,因此列举得再多,也不可能详尽现实,现实中损害赔偿的情况远比这九种情况多。出现这九种情况以外的人身损害赔偿,由于没有法定的赔偿标准,在实际处理中也是五花八门。由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容易计算,也与现阶段我国的经济状况较为接近,因而现在有部分案件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来处理。大部分司法人员也都认可这种处理方法,但严格来说,这种处理方法未必合法。毕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特别法,而不是普通法。对于这九种情况以外的人身损害赔偿按何种方法计算赔偿数额,有时全凭司法人员的主观意志。这不但是执法不公,而且是司法混乱。
在残废等级鉴定标准方面,据笔者所知,目前最少有三个标准。一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残废等级鉴定标准、二是工伤事故人身损害残废等级鉴定标准、三是由全国残联等五单位颁布的鉴定标准。这三个标准的取值不一,同一种损害后果依据不同标准所做出的残废鉴定级别不同。比如同为一手缺指,如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残废等级鉴定标准可能是九级残废,根据工伤事故人身损害残废等级鉴定标准可能是五级残废,根据全国残联等五单位颁布的鉴定标准可能是一级肢残。司法人员又不是全都懂得具体级别的含义,有时是有意移花接木,有时是无意张冠李戴。笔者及同事们处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就有几个案件法院是根据全国残联等五单位颁布的鉴定标准所定的残废等级,而套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数据计算赔偿数额。
目前九种赔偿标准,可归纳为三类。一是定额赔偿。如铁路旅客运输人身损害赔偿、铁路路外人身损害赔偿、国内航空运输旅客人身损害赔偿。二是按事故发生地的平均生活费计算。如道路交通事损害赔偿、触电人身损害赔偿、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三是按被害人的收入损失计算。如涉外海事人身损害赔偿、工伤人身损害赔偿。
不论何种赔偿标准,目前除了涉外海事人身损害赔偿外,其余赔偿均偏低。人最宝贵的是生命,生命权是人身权的最高层次。没有生命,一切权利都免谈。但目前出现的怪现象是名誉权的损害赔偿远比生命权的损害赔偿要高,名誉权的损害赔偿出现过3000万元的赔偿,而按现行法律规定,生命权的损害赔偿最高为80万元,最低的只能获得2万元赔偿。名誉受到损害还可以恢复,民法通则中就有“恢复名誉”这一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但生命受损却是无法恢复,无法回转。当然也有人视名誉比生命更为珍贵,历史上出现过不少舍生取义的英雄。但舍生取义毕竟是道德规范,是道德的升华,而不是法律规范。并且能舍生取义的人都不为利所动,视名誉为无价。请求以金钱来补偿名誉损害的,都未必是舍生取义的英雄。
定额赔偿源于五十年代的规定,现在所执行的赔偿标准是在五十年代的基础上提高数额,并不改变其原则规定。这种赔偿规定,充分体现了人人平等,生命不分贵贱的思想,也可以说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体现。定额赔偿由于是一视同仁,在执行中容易操作,没有争议。因而它也有其优点,至少不给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不容易产生司法腐败。但这种赔偿方法已确实无法适应现代社会。人的生命有贵贱之分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有的人一天可以创造几十万,甚至几千万元的价值,有的人一辈子都无法挣得温饱;有的人仙逝是一个国家乃至全世界的损失,有的人死亡可能是社会减少一个祸害。有的人是一帮人跟其荣华富贵,有的人对他人并没有多大的帮助。如果不区分人的价值,一视同仁给予同等数额的赔偿,对其遗属来说这看似公平,实质不公。
按事故发生地的平均生活费计算,考虑到我国幅员辽宽,地区之间的生活水平、物价水平差别较大的因素。比全国一视同仁,一个定额有所进步,但这更加找不到其立法的合理性。按事故发生地的平均生活费计算赔偿的有道路交通事损害赔偿、触电人身损害赔偿、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这均是近年的立法。这种赔偿方法的最大优点是容易操作,计算准确(能计算到分钱),也与我国目前的经济状况相适应。因而被司法人员所接受,在不属于这类损害赔偿时也往往套用这种赔偿方法进行处理。这种赔偿方法考虑到地区差别,也区分农村与城市的区别,但并不考虑到个体的差异。这种赔偿方法使得同一个人在不同地点,有时是一步之遥出事所获得的赔偿不同,并不超越定额赔偿方法多少步。
按被害人可创造的收入计算赔偿,如涉外海事人身损害赔偿。这种赔偿方法最大的缺点是在司法实践中不易举证,操作困难,容易造成争议。但这毕竟是举证问题而不是实体是否合理的问题。这种赔偿方法不区分地区差别,充分体现个体创造能力的差异,笔者认为这是最为合理的赔偿方法,这也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相一致。由美国大律师路斯易·尼察代理杰克·多伦夫人诉长岛铁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就是以杰克·多伦今后可创造的价值作为长岛铁路公司对杰克·多伦死亡赔偿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确立收入损失的赔偿方法。对伤残赔偿是指根据伤残者受伤致残之前的实际收入水平计算收入损失。因受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者,按受伤、致残之前的实际收入的全额赔偿;因受伤、致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者,按受伤、致残前后的实际收入的差额赔偿。对死亡赔偿是指根据死者生前的综合收入水平计算的收入损失。其计算公式为:收入损失=(年收入-年个人生活费)×死亡时起至退休的年数+退休收入×10(死者年个人生活费占年收入的25%—30%)。伤亡者本人无固定工资收入的,其收入损失可比照同岗位、同工种、同职务的人员工资标准,或按其所在地区正常年度内的收入计算;伤亡者为待业人员及其他无固定工资收入的,按其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所确立的这一赔偿方法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相一致,是与国际接轨。中国已经加入WTO,在涉外海事人身损害赔偿方面能与国际接轨,在没有涉外因素的人身损害赔偿方面也应吸收这方面的合理因素,通过立法机关转化为中国法律,以统一中国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
六、 应按被害人可创造的价值构建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